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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指定辩护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8时许,在本市某医院8楼7-8病房内,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工作事宜发生争吵,后余某某手持水果刀戳刺杨某某,致杨受伤。被告人余某某被接警赶至的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因被刀刺伤至胃小弯前壁破裂穿孔行手术治疗构成重伤;被刀刺伤至腹腔积血构成轻伤;被刀刺伤至左胸壁及左环指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 飙审 判 员  凌 琳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