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的两轮普通摩托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中河路六部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报告、现场执法录像光盘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