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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学康与周新生、施发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新生,施发凤,王学康,周腾玉,汤道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8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新生。上诉人(一审被告):施发凤。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政,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学康。委托代理人:张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芒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周腾玉。一审被告:汤道勇(曾用名余海峰)。上诉人周新生、施发凤因与被上诉人王学康,一审被告周腾玉、汤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康一审诉称:2014年5月15日,周新生、施发凤、周腾玉、余海峰共同向王学康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若到期未及时还款,周新生、施发凤、周腾玉、余海峰自愿每日承担总借款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王学康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王学康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时至今日,周新生、施发凤、周腾玉、余海峰拒不归还借款。余海峰系汤道勇曾用名。王学康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新生、施发凤、周腾玉、汤道勇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2000元(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2%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以后按此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周新生、施发凤、周腾玉、汤道勇支付王学康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周新生、施发凤在一审庭审中共同辩称:周新生、施发凤没有收到王学康支付的借款80万元,故没有向王学康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用的义务。周腾玉、汤道勇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周新生、施发凤、周腾玉、余海峰以酒店装修为由共同向王学康借款80万元,并向王学康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若借款人到期未及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总借款额每日5%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未约定借款利息。收到条中注明收到王学康80万元和指定账号。同日,王学康向收到条中注明的指定账号转入借款771800元。借款后,周新生、施发凤、周腾玉、余海峰未向王学康偿还借款。王学康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周腾玉与余海峰系夫妻关系。余海峰(身份证号码为××)与汤道勇(身份证号码为××)系重户人员,两人为同一人,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余海峰(身份证号码为××)的户籍已经被公安机关注销。一审法院认为:王学康提交的借据、收条、银行电子转账回单可以证明周新生、施发凤、周腾玉、汤道勇与王学康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王学康通过银行向收条中注明的指定账号转入借款771800元,周新生、施发凤辩称未收到借款,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周新生、施发凤、周腾玉、汤道勇未提出王学康在借款时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形,且未举证证明其在借款后有还款的事实,故周新生、施发凤、周腾玉、汤道勇应当按照借据和收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向王学康偿还借款本金。关于王学康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王学康主张借款期间内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违约金,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每日总借款额的5%)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王学康主张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算,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为81066.67元,自2014年12月14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关于王学康主张其已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新生、施发凤、周腾玉、汤道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学康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1066.67元(之后违约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周新生、施发凤、周腾玉、汤道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学康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三、驳回王学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周新生、施发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变更余海峰为汤道勇没有任何依据,导致债务承担主张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转账771800元系借款,与事实不符,转账记录明确注明为“还款”,认定系借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转款771800元,却判决偿还800000元借款本金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800000元现金,借据和收条上除打印部分均是空白,余海峰、周腾玉签名及收款账号不知道何时加上的,上诉人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学康二审辩称: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施发凤在明知余海峰有重户情况,为达诉讼目的,去派出所要求注销,并向一审法院反映此情况,一审法院依职权对余海峰身份情况予以核实后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借款数额,被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凭证及借据收条,足以证实80万元借款实际履行的事实,转款凭证备注“还款”系电脑自动生成后未作修改导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周腾玉二审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被告汤道勇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周新生、施发凤、周腾玉提交了短信记录、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中国光大银行流水、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周腾玉、汤道勇向王学康转款172000元;王学康质证认可收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转账的84000元,该款为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不认可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88000元。经审查,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未能显示款项转入账号及账户名,本院到中国工商银行核实,转入账户名均不是王学康,本院对短信记录、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中国光大银行流水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中国工商银行流水相关性不予确认。经对各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周腾玉、余海峰、周新生、施发凤出具收条,载明指定账号为余海峰中国建设银行账号,王学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当日向上述余海峰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款16笔,金额合计771800元,银行转款电子回单用途一栏注有“还款”二字。2014年6月14日汤道勇向王学康转款28000元,2014年10月14日、10月24日、11月24日周腾玉分别向王学康指定账户转款16000元、12000元、28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余海峰的身份情况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借贷关系成立,借款、还款数额的确定。关于余海峰的身份情况,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核实,肥西县公安局高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余海峰与汤道勇重户,已经注销余海峰的户籍。一审法院征询王学康意见,王学康同意将被告由余海峰变更为汤道勇,故一审判决认定汤道勇与余海峰系同一人,为借款主体,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借款数额问题。根据王学康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周新生、施发凤、余海峰、周腾玉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据内容明确借款数额8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以及逾期还款每日借款额5%的违约金;周新生、施发凤、余海峰、周腾玉于2014年5月15日向王学康出具收条,确认收到800000元并附有收款账号。王学康于2014年5月15日向收条上指定账号转款771800元,虽转款电子回单用途栏为“还款”,但根据转款金额、时间等,王学康关于“还款”系电脑自动生成后未修改的陈述较为可信;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王学康与余海峰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情况下,如认定上述转款系王学康向余海峰还款违背生活逻辑,2014年5月15日如王学康尚欠余海峰款项,在余海峰需要用款时,直接要求王学康还款即可,而不是向王学康借款,故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王学康向余海峰转款771800元系履行800000元借据的出借义务。然王学康主张2014年5月15日出借现金28200元,但没有提供现金来源、经手人、交接情况等方面的证据,本院对王学康主张现金出借部分不予确认,本案的实际出借借款本金应为771800元。关于还款数额,王学康称2014年6月14日收到的28000元为借期内利息。结合王学康一审庭审时关于口头约定了借期内利息的陈述,在借款出借时仅转账771800元的数额以及汤道勇向王学康转款28000元时间在借款期限内,本院认可28000元为支付771800元借款的利息,但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超过部分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6月14日,本案借款利息以771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为13892元,当日汤道勇还款28000元,扣除利息抵扣本金后,本案借款本金尚欠757692元。虽然王学康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包括借款自出借之日起的违约金,但借期内违约金不同于借期内利息,故本院对本案借款2014年6月15日至7月15日借期内的利息不作处理。截至借款到期日(2014年7月15日),本案借款本金尚欠757692元。一审法院关于借款违约金从逾期还款之日计算正确,但王学康主张按月2%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4年11月14日,经计算本案借款违约金尚欠54554元,周腾玉在2014年10月14日、10月24日、11月14日分别向王学康指定账户转款16000元、12000元、28000元,转款合计56000元,因双方对还款顺序未作约定,本院视转款56000元为先归还借款违约金54554元,余下1446元折抵借款本金,折抵后借款本金尚欠75624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周新生、施发凤、周腾玉、汤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学康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新生、施发凤、周腾玉、汤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学康借款本金7562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7562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王学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10元,由王学康负担710元,由周新生、施发凤、周腾玉、汤道勇共同负担1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0元,由王学康负担2420元,由周新生、施发凤、周腾玉、汤道勇共同负担1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