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范某、田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田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中共党员,曾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宝岩,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农民,中共党员,曾任该村报账员。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田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岩、代理检察员赵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王宝岩、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范某在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密涿支线三河齐心庄段过程中,利用担任范庄子村党支部书记协助齐心庄镇政府进行土地征用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使报账员被告人田某,以村民康某甲的名义虚报青苗补偿土地23亩,骗取国家青苗补偿款18400元,被范某据为己有。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范某、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范某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田某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范某、田某均未提出陈述及���解意见。范某的辩护人以范某具有情节显著轻微、自首、积极退赃、系初犯为由,请求本院不追究范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在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密涿支线三河市齐心庄段时,被告人范某作为三河市齐心庄镇范庄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利用协助齐心庄镇政府进行土地征用的职务便利,指使本村报账员被告人田某以村民康某甲的名义虚报青苗补偿土地23亩,骗取国家青苗补偿款18400元。范某从田某处以现金形式领取该款,并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康某甲的证言证实,国家修建密涿支线征用该村土地占了他家承包的2亩多杨树地和3亩多鱼坑,5万多元补偿款他已经领取。他家的口粮田没有被征用,他没有领取过青苗补偿款。侦查人员向他出示的2009年6月5日密涿支线拆迁补���安置协议和范庄子村密涿支线拆迁青苗补偿款发放表上的康某甲的名字不是他本人所签。在2011年,范某请他吃饭,告知其以他的名义报了23亩青苗补偿款,他才知道范某以他的名义领了18400元青苗补偿款。2、证人康某乙的证言证实,修建密涿支线没有占用康某甲的口粮田,不应该有康某甲的青苗补偿款。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国家修建密涿支线时,齐心庄镇政府成立了密涿支线工程齐心庄镇分指挥部,分指挥部召开了征地、拆迁、补偿的工作会议,齐心庄镇被征地村的村干部都参加了会议。在会议中明确要求被征地村的村干部协助镇政府进行征地拆迁清点、测量、补偿的工作。4、证人果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国家修建密涿支线占用齐心庄镇部分土地,各村干部协助镇政府等单位测量占地亩数和清点地上附着物数量,清点完毕���由各单位参与人员在清点表上签字,需要进行青苗补偿的土地亩数由各村干部负责测量,将数据上报。5、被告人范某、田某供述的作案过程与上述证人证言相符。6、三河市齐心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国家修建密涿支线工程,齐心庄镇政府对辖区内该工程占地的征地、拆迁工作成立密涿支线工程齐心庄镇分指挥部,并召开了征地、拆迁、补偿的工作会议,会上镇政府明确要求被征地拆迁村的村干部协助镇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工作,被征耕地青苗的测量、统计、上报和补偿发放工作由村干部全权负责。7、任职情况说明证实,范某于2006年3月至2010年1月任范家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1年8月至今任范家庄村党支部书记;田某于2006年至今任范家庄村报账员。8、密涿支线拆迁补偿安置通知、征用土地协议、密涿支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范家庄村取款申请书、范家庄村青苗补偿款领取表、取款单、收款凭证证实了范家庄村康某甲领取青苗补偿款18400元。经当庭出示,范某确认康某甲的名字系他所签、18400元被他领走。田某确认青苗补偿款领取表系她制作,18400元被范某领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王宝岩、被告人田某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范家庄村村民实名举报,该村党支部书记范某有骗取国家修建高速公路密涿支线青苗补偿款的问题。同年4月29日,被告人范某到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还赃款18400元。同年12月29日,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立案,12月30日传唤范某、田某到案,当日对���人取保候审。另查,范某、田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收据、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齐心庄镇政府修建国家高速公路密涿支线征地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青苗补偿款,且数额较大。被告人田某作为村报账员,受范某指使,虚报青苗补偿数据,与范某构成共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其积极退还赃款,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田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另鉴于二被��人犯罪情节较轻,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情节及量刑意见、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田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李儒莲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2、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3、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4、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5、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