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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杜某某,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某,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某因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洪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怀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初,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10年2月1日生儿子洪某甲,2010年6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1年9月10日、2014年12月8日,被告洪某某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由于被告作风不端,与其她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婚生儿子洪某甲由原告杜某某抚养,被告洪某某负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洪某某辩称,一是双方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是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所诉位于永城市城关镇董桥的房产为被告父母于2007年2月16日购买他人的房屋,且当时原、被告并不认识,该房产与原、被告无关;三是原告无抚养能力,婚生儿子洪某甲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婚生儿子洪某甲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2、双方各自有哪些个人财产;3、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4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12月8日提起离婚之诉,现原告又提起离婚之诉,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土地使用者为潘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所有权人为潘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4、2007年2月16日,卖方潘某某与买方洪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5、提供证人张某出庭所作证言;6、提供证人杜某甲出庭所作证言;7、提供证人郑月民出庭所作证言;8、杜某某与范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9、杜某某与陈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10、杜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据3-10证明涉案房屋虽属于被告父亲的房产,但被告的父亲已明确将涉案房屋赠与原、被告作婚房使用,且已经实际将房屋交付给原、被告占有收益,该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1、2014年2月3日,被告洪某某出具欠杜倩款20000元的欠条一份;12、2015年4月16日,永城市城关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1-12证明杜某某曾用名为杜曾用,洪某某欠杜曾用款20000元,该财产属于原告杜某某的个人财产;13、照片二张,证明被告洪某某与赵某甲同居,被告存在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应不分或少分;14、洪某甲户口簿一份,证明洪某甲身份情况。被告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洪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所作证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14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是被告父母的财产,与原、被告无任何关系;对证人张某、杜某甲、郑月民所作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符合赠与的法定条件,况且被告父母也没有承诺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原、被告共同所有;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已将收取的租赁费交给被告的父母,原、被告并没有支配房屋租赁费;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欠条的债权人为杜倩,该欠条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出具户籍证明的机关应为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11-12、1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告提供证人张某、杜某甲、郑月民所作证言及证据8-10不能证明原告之父明确表示将位于永城市城关镇董桥的房产赠与原、被告双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初,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2月1日生儿子洪某甲,2010年6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夫妻感情不和,洪某某曾于2011年9月10日、2014年12月8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为缓和原、被告夫妻关系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得到缓和,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2014年2月3日,被告洪某某借原告款20000元,由被告洪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证实。原告杜某某个人财产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长虹42寸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套、组合沙发一套、三组合衣柜、餐桌一张、椅子十二把、茶几一张、木床一张、被子十八床。2007年2月16日,被告洪某某之父洪某乙购买潘某某位于永城市城关镇宝塔路董桥村二组房屋一处,后被告洪某某与原告杜某某结婚,被告洪某某之父将该房屋让原、被告作结婚用房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被告洪某某要求抚养儿子洪某甲,不让原告杜某某承担抚养费,原告杜某某同意儿子洪某甲由被告洪某某抚养,儿子洪某甲应由被告洪某某抚养为宜。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洪某某借原告杜某某款20000元应予偿还。本案争议房产是被告之父于2007年2月16日出资购买,当时原、被告尚未建立恋爱关系,且至原、被告离婚时双方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不能视为被告之父明确表示赠与原、被告双方,该房屋不能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二、儿子洪某甲由被告洪某某抚养,原告杜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三、原告杜某某个人财产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长虹42寸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套、组合沙发一套、三组合衣柜、餐桌一张、椅子十二把、茶几一张、木床一张、被子十八床归原告杜某某所有;四、被告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款20000元;五、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雷军陪审员  王 伟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