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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道明。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道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道明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在新都区新都街道桂水路46号小区门口,前后两次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冰毒一小袋(约0.3克)。2015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杨道明在新都区新都街道桂水路46号3栋1单元2楼4号家中,再次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冰毒一小袋(约0.3克)。2015年3月18日1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杨道明家中将其挡获,现场查获电子秤一台、吸毒工具若干(“壶壶”一个、锡箔纸三张)。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吸毒工具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道明协助民警将向其贩卖冰毒的“上家”车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道明多次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道明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检验报告及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察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道明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道明多次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道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道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本次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道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考虑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道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艾 青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