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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岑某与李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李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岑某。委托代理人王木昌、聂镜林,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委托代理人胡延生,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岑某诉被告李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木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木昌、聂镜林,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左右相识,并于20XX年X月左右开始同居生活至起诉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现改名为李某3)。现女儿在XX小学三年级读书。女儿出生后一直都是原告照顾其生活,接送上幼儿园和上小学。由于被告是在2002年和前妻何某离婚后才和原告相识而同居,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在同居期间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生育女儿后,感情每况愈下。双方从2013年9月开始分开居住、各自生活,原告和女儿回到XXX居住生活,但被告每月只支付生活费1000元给女儿,其他费用如医疗费、学费、兴趣班的费用全部都是原告承担,被告给的费用根本不够开支。由于被告李某1和前妻何某生有两个男孩(其中一个19XX年生,一个19XX年生,现均已成年),为此双方分开居住、生活后,非婚生女儿李某3应依法由原告抚养,以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基于被告的每月工资收入在8000元以上,依法被告每月应支付生活费1600元。至于女儿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按发票金额各承担一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非婚生女儿李某3由原告直接抚养,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直至李某3成年时止每月支付生活费16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按发票金额各承担一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原告的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有女孩李某2(现名李某3);3、原告和女儿的户口簿复印件2页,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孩李某3,曾用名李某2,与出生证的李某2是同一人。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女儿生活费160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工资应发为2800元,实发为2500多元,不是原告所说的8000元工资,原告所讲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某1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广西梧州盛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3、4、5月份工资签领表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工资签领表,对其在广西梧州盛念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役异议,对工资数额有异议,早几年的都不止这个工资数额,被告是该公司的厂长,2800元左右的工资是不真实的。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认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岑某与被告李某1于2004年3月份开始同居,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3(曾用名李某2)。原、被告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3年中秋节左右结束同居关系。女儿李某3出生后,被告李某1每月支付1000元的生活费至2015年7月份。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的生活费每月1600元过高,被告一直是按1000元的标准支付的,另外被告对负担女儿的医疗费一半没有异议,对于教育费只愿负担正常缴纳给学校费用的一半,至于兴趣班的费用不愿意承担。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关于非婚生女儿李某3的抚养问题,原告岑某与被告李某1均同意由原告岑某抚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6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每月支付1600元生活费的能力,但本院考虑到被告在2015年7月份前一直是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女儿生活费,故本院认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女儿李某3的生活费1000元。对于女儿李某3的医疗费、教育费问题,被告同意负担医疗费的一半以及负担正常缴纳给学校的教育费的一半,本院予以认可,上述的医疗费、教育费均以正式的发票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岑某与被告李某1的女儿李某3随原告岑某生活,被告李某1应于2015年8月份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女儿李某3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木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森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