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70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杨永权,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权、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88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因感情不合,原、被告自2002年6月18日开始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当时是悄悄离开的,我不知情;原告要拿出孩子3岁到18岁的子女抚养费,必须是现金,我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被告及其子女户籍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万源市XX乡XX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1988年11月结为夫妻,1996年3月10日生育一子。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未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长期吵闹,双方分居12年;婚生子张某甲由其爷爷婆婆代为抚养。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乙(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在外务工,无准确地址;原、被告1988年冬月十一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手续,1999年双方一起外出务工,至今15年;张某甲一直由其抚养。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邱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离开被告有12年时间。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余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长期闹矛盾;原、被告1999年一起外出北京务工,原告一直未归家。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已经分居多年;2015年年初,原告陈某某站在被告张某某家门口的马路上,呼喊被告的父亲,让其把户口本拿出来,被告的父亲不同意。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因其不在家,不知情。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形式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案情,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冬月十一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就读于成都市XX职业学院(大专)。为改善家庭经济条件,1999年原、被告一起外出北京务工,务工期间,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02年6月,原告陈某某离开被告张某某,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张某甲一直由其爷爷婆婆抚养长大,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原告一直未给付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曾于2015年年初给付婚生子张某甲2000元抚养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原、被告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事实婚姻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自2002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已有13年时间,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于婚内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请求支付婚内抚养费的主体为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被告辩称要求原告给付婚生子3岁至18岁的子女抚养费,其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朋人民陪审员 赵运利人民陪审员 李昌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