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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袁秀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147号原告:袁秀红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景新,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秀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利利,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苏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马某某,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2015年3月5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袁秀红。2015年3月31日21时,苏某某驾驶苏D×××××车沿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一路与玉山路路口东100米时,与沿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鲁E×××××车辆相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9979元、三者车辆损失8872元,共计158851元。被告辩称,其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确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苏D×××××号车辆损失应先扣除鲁E×××××号车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1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批单各1份,拟证明2014年5月28日马某某为苏D×××××号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6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2015年3月5日被保险人由马某某变更为袁秀红。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苏某某驾驶证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1份、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49979元,第三者鲁E×××××号车辆损失为8872元。被告认为该两份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知情,评估数额过高,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五,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已赔付第三者车辆损失8800元。被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鲁E×××××号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故鲁E×××××号车辆的车损应由赔偿给王某某,而不应赔偿给驾驶员周某某。庭审结束后,本院对王某某进行调查,王某某称周某某向其转交了原告赔款8800元。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苏D×××××车、鲁E×××××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7月9日,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庭审中,被告申请出示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发票复印件一张,原、被告双方分别发表了意见。原告对鉴定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认为发票载明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表证明其实际损失;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不认可,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足以推翻该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结合本院对王某某所做调查,予以采信。本院应被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鉴定费用发票,予以采信,但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苏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369000元、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马某某,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2015年3月5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袁秀红。2015年3月31日21时,苏某某驾驶苏D×××××车沿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一路与玉山路路口东100米时,与沿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鲁E×××××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苏D×××××车、鲁E×××××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7月9日,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为苏D×××××车、鲁E×××××车车辆损失分别为117985元、546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9900元。原告袁秀红已赔偿鲁E×××××车损失8800元。另查明,苏D×××××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2015年3月5日,被保险人由马某某变更为原告袁秀红。本院认为,苏D×××××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投保人与被告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苏D×××××车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苏D×××××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鲁E×××××车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秀红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袁秀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苏D×××××车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秀红已经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车辆损失,故原告袁秀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鲁E×××××车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为苏D×××××车、鲁E×××××车车辆损失分别为117985元、54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苏D×××××号车辆损失应先扣除鲁E×××××车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100元的主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佐证其车辆损失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支出鉴定费9900元系为查明被保险车辆受损数额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秀红苏D×××××车辆损失赔偿款117885元。二、鲁E×××××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3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7元,由原告袁秀红负担7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国    防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人民陪审员左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