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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州金鹏物流有限公司与毛勇、阜阳市恒安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金鹏物流有限公司,毛勇,阜阳市恒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商初字第159号原告苏州金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法定代表人袁有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中。被告毛勇。被告阜阳市恒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二环路颍州检察院对面。法定代表人汪政耀。原告苏州金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诉被告毛勇、阜阳市恒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祥、陈中,被告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鹏公司诉称,2014年7月25日,其为案外人苏州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属制品公司)承运的一批硅电钢卷交由被告方车牌号为皖K×××××的货车进行承运。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损坏,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认定,被告方承运过程中货物受碰撞造成货损58008.55元。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上日动保险公司)系托运人某金属制品公司的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人,海上日动保险公司向某金属制品公司进行赔偿后又向其追偿,其为此向海上日动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元。因被告毛勇系实际承运人,并挂靠被告恒安公司营运,故其要求判令被告毛勇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恒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勇辩称,其在承运货物过程中未发生事故,未造成货损,且保险公司已经理赔,故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某金属制品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某金属制品公司承运货物至指定地点,双方约定,如金鹏公司车辆交通肇事及其他金鹏公司原因而造成货物损失,由原告金鹏公司赔偿。2014年7月25日,原告将为某金属制品公司承运的一批硅电钢卷(共26件,17.313吨)交由被告毛勇承运,双方签订《苏州金鹏货物运输委托协议》一份,约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如有短缺、破损、受潮、受湿等情况,均由承运方负全部责任及相应赔款。运输过程中,部分货物损坏,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认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碰撞、挤压并翻倒引起货损,受损货物共计6.787吨,受损货物做降级处理,损失金额为58008.55元。某金属制品公司在海上日动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海上日动保险公司向某金属制品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后,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金鹏公司赔偿其货损58008.55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金鹏公司与海上日动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吴木商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由金鹏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海上日动保险公司人民币30000元,海上日动保险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3月4日,金鹏公司按照上述调解书向海上日动保险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另查明,实际承运涉讼货物的车牌号皖K×××××的货车登记在被告恒安公司名下,系被告毛勇挂靠在被告恒安公司名下营运。以上事实,有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运输协议书、货物运输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货损照片、《苏州金鹏货物运输委托协议》、民事调解书、转账汇款凭证、服务合同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毛勇作为涉讼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应对已经公估认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海上日动保险公司达成民事调解书,并向海上日动保险公司给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毛勇承担该赔偿金额30000元符合原、被告由承运方负全部货损责任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毛勇提出的其在承运货物过程中未发生事故,未造成货损,且保险公司已经理赔,故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毛勇挂靠恒安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挂靠人恒安公司应当对挂靠人毛勇应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安公司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金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阜阳市恒安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毛勇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5元,由被告毛勇、阜阳市恒安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99。审判员  史华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荣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