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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徐强与朱建勇、周秀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朱建勇,周秀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徐强。被告朱建勇。被告周秀慧。原告徐强诉被告朱建勇、周秀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在《检察日报》公告,依法向被告朱建勇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强、被告周秀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强诉称,与被告朱建勇系朋友。2015年2月6日,被告朱建勇以其弟弟生病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3月6日还清。当日,原告将现金给付被告朱建勇,被告朱建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徐强现金伍万元整,于2015年3月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不予归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周秀慧辩称,其与被告朱建勇已经离婚,对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徐强与被告朱建勇系朋友。2015年2月6日,被告朱建勇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3月6日还清,当日原告将现金给付被告朱建勇时,被告朱建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强现金伍万元整(50000)于2015.3.6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8日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朱建勇与被告周秀慧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7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朱建勇的弟弟朱建军对该借款不知情。上述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朱建勇出具的借条、被告周秀慧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朱建勇的陈述认定,书证已收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建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为有效借款凭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该借条为有效借款合同。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秀慧主张其与被告朱建勇已经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告周秀慧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被告朱建勇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周秀慧应当与被告朱建勇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朱建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勇、周秀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强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杰审判员 潘光辉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中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