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曾用名陶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长春市朝阳区重庆小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狄庆地、庄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2时2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速腾牌轿车,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由西向东行至东风大街与兴顺路交汇处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捷达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等候乘坐该出租车的行人刘某、卜某某、裴某某受伤构成轻微伤。经认定,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21mg/100ml。案发后,陶某某的家属黄某某与各位被害人达成和解,黄某某赔偿出租车车主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赔偿刘某、卜某某、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黄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陶某某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车辆损坏及行人受伤,应予严惩,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撞车辆车主及被撞行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