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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执字第004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0463-1号申请人执行人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桥村。法定代表人胡中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府苑小区南门东院内三楼。法定代表人李子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执行人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徒辛商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江亨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355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3551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23085元。案件受理费857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90元,由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389825元(含本金355150元、律师代理费23085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用115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3551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等单位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2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镇江瑞鸿物流园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义务人履行协助义务,但镇江瑞鸿物流园有限公司在异议期间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致协助义务暂时无法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898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未执行到位,执行费5747元未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说明了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徒辛商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梁国荣审判员  段为东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