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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2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童贤兵与王同章、王同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贤兵,王同章,王同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2999号原告童贤兵,居民。法定代理人陈学芝,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扬,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同章,居民。被告王同凯,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16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唐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系该公司职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李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其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童贤兵与被告王同章、王同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贤兵的法定人理人陈学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扬,被告王同章、被告王同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其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童贤兵起诉时将寿光市云强物流有限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童贤兵撤回对寿光市云强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贤兵诉称,2015年1月27日6时27分许,原告童贤兵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204国道417KM+600M处时,被被告王同章驾驶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撞倒,造成原告童贤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同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贤兵无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7406.87元。被告王同章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系被告王同凯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同凯赔偿,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同凯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答辩人已支付原告12700元,应在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用。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陈述,2015年1月27日,被告王同章持A2E证驾驶鲁V×××××、鲁G×××××号重型半挂货车,在204国道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九里路段行驶,与原告童贤兵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童贤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5年2月12向我单位申请垫付,后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原告童贤兵抢救费用21932.58元。现原告提起诉讼,因我单位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故特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申请优先偿还垫付款21932.58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6时27分许,被告王同章持A2E证驾驶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204国道417KM+600M处打瞌睡时与原告童贤兵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童贤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8日出具赣公交认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同章未安全文明驾驶、违反法律规定在疲劳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贤兵无事故责任。原告童贤兵系农村居民。原告童贤兵于受伤当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7383.40元,该费用包括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在原告童贤兵住院期间以救助基金为原告童贤兵垫付的医疗费21932.58元。另查明,被告王同章驾驶的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同凯,被告王同章系被告王同凯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同凯已为其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王同凯已支付原告童贤兵127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费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童贤兵与被告王同章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同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贤兵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但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额及相应替代药品的名称、数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童贤兵因本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本院经核实为227383.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原告童贤兵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217383.40元(227383.40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被告王同章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全部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童贤兵227383.40元(10000元+217383.4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童贤兵抢救费21932.5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原告童贤兵205450.82元(227383.40元-21932.58元)。被告王同凯已付12700元,扣除被告王同凯应承担的诉讼费2430元,剩余部分10270元(12700元-2430元),因原告童贤兵本次诉讼仅主张医疗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尚未主张,对于被告王同凯多支付的10270元,本案暂不处理。故对原告童贤兵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要求返还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同章、王同凯本案中不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童贤兵因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205450.82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求助基金垫付款21932.58元。三、驳回原告童贤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被告王同凯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审判员  宋振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玉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