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3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时付与王瑞影、张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时付,王瑞影,张清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626号原告杨时付,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陈光明,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影,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张清江,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杨时付与被告王瑞影、张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时付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明、被告王瑞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瑞影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农历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王瑞影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经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无故推诿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王瑞影、张清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月利息为1.5%,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瑞影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清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瑞影、张清江于1991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十一月十二日,被告王瑞影因为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每月利息为1500元,即月利率为1.5%。原告将10万元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王瑞影,被告王瑞影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王瑞影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农历五月,但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王瑞影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张清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借条各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瑞影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王瑞影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该规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系其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等除外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清江应与被告王瑞影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本付息等法律责任。被告张清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影、张清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时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瑞影、张清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