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杨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8月6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咸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青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8月,被告人杨某购买了周某乙家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青山坡村十四组榨行湾(小地名)的山林的林木。同年农历9月,被告人杨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该处山林马尾松80株和杉木21株,共采伐林木101株。经鉴定,被砍马尾松、杉木共计立木材积38.5309立方米。另查明,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已将杨某滥伐的林木依法处理,并将其价款8780元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赵某、李某的证言,咸丰县林业局高乐山林业管理站情况说明及证明,咸丰县森林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及作案工具说明,林地状况登记表,立木材积鉴定意见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暂扣款物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已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华可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878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咸丰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尹寿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罗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