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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金祥、焦裕振与被告刘延安、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祥,焦裕振,沙英,刘延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韩金祥,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漂河镇小南沟村太平岗屯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小南沟村太平岗屯。原告:焦裕振,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漂河镇小南沟村太平岗屯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小南沟村太平岗屯。被告:沙英,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漂河镇二十家村牛头山屯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二十家村牛头山屯。被告:刘延安,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漂河镇二十家村牛头山屯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二十家村牛头山屯。原告韩金祥、焦裕振与被告刘延安、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祥、焦裕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安、沙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金祥、焦裕振诉称:刘延安、沙英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向韩金祥、焦裕振借款10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向韩金祥、焦裕振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1.2分,用于收购粮食。因刘延安、沙英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刘延安、沙英偿还韩金祥、焦裕振借款15万元,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月利息1.2分计算,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时上按月利息1.2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刘延安、沙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刘延安、沙英因收购粮食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向韩金祥、焦裕振借款10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向焦裕振、焦裕振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均约定月息1.2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韩金祥、焦裕振提供的借条两份。本院认为:刘延安、沙英在韩金祥、焦裕振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韩金祥、焦裕振要求刘延安、沙英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韩金祥、焦裕振要求按月息1.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延安、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韩金祥、焦裕振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月利息1.2分计算,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时上按月利息1.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5120元,由被告刘延安、沙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庆   莹人民陪审员 王   永   强人民陪审员 苗桂秋八月十八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书 记 员 林      尧(本件共3页,印6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