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与王梅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王梅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张桥西环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陶雪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委托代理人陈晶晶。被告王梅娟。委托代理人孙宁,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梅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陈晶晶,被告王梅娟的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从事缝纫工作。2014年10月11日下午15:00左右,被告在操作缝纫机时不慎被缝纫机针扎伤,导致第三手指末节指骨骨折。2014年11月1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17日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受伤后,原告已及时、足额支付全部费用。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裁决,可视为自2015年6月18日原被���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11804.6元与法律不符。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1180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梅娟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实际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年底,之后未再去原告处工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坚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王梅娟于2014年4月8日进入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车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王梅娟实行计件工资制,工资组成由定额计件与加班工资组成,工资发放日为每月30日。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未依法为王梅娟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4年10月11日下午15:00时左右,王梅娟在江���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二车间操作缝纫机时,不慎被机针扎到右手,导致右手中指外伤。经常熟市张桥卫生院诊断为右侧第三手指末节指骨骨折。王梅娟受伤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支付。王梅娟治疗结束后,于2014年12月1日回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处继续工作,直至2015年2月3日春节放假。过完春节开工后王梅娟未继续回去上班。2014年11月18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梅娟于2014年10月11日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1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确认王梅娟伤残等级符合拾级。另查明:王梅娟受伤后,向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借支1000元。又查明:王梅娟于2015年4月13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请人王梅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6429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4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了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4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梅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1805.2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又查明:2014年7月1日起,苏州市适用的职工平均工资为5118元/月。苏州市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均预期寿命为82.16岁。审理中,对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元、鉴定费400元,双方均无异议。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9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表示如按照老标准计算,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是本案中应当按照6月1日以后的新标准计算,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万元。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原告认为2015年6月18日仲裁裁决作出前,原告没有任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相反,3月中旬开工时,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上班,被告一直没有报到,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被告认为被告上班至2015年2月3日,之后由于劳动合同到期,且原告也不让被告去上班,被告也未再回原告处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2月3日。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借款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案卷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梅娟在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中受到伤害,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予保护。被告王梅娟因工致残拾级,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经劳动者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定标准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未依法为王梅娟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本案中,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春节放假,后于2015年3月中旬开工,而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17日到期,且被告春节放假后未再回原告单位上班,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7日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关于具体的工伤保险待遇,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元、鉴定费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5年2月,此时被告年龄为21岁,故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39.6元(5118*12.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为25590元(5118*5)。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2804.6元,扣除被告借支的1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11804.6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梅娟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终止。二、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梅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111804.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王梅娟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江苏国泰宝马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刘丽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佳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