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与徐成林、胡金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徐成林,胡金莲,徐爱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代表人:叶菁。委托代理人:鲍亦群。被告:徐成林。被告:胡金莲。委托代理人:徐琴琴。被告:徐爱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徐成林、胡金莲、徐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亦群,被告胡金莲的委托代理人徐琴琴、被告徐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镇海支行以被告徐成林、胡金莲、徐爱国未归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徐成林、胡金莲、徐爱国归还本金793286.26元,支付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41967.20元、罚息8773元,及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2.原告享有被告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成林、胡金莲、徐爱国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93286.26元,支付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罚息50740.2元,以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如遇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约定的调整方式予以确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原告享有对被告胡金莲、徐爱国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0年10月13日;二、借款金额:1325000元;三、约定利息: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一年调整一次,调整日期为每一年度的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0年10月13日;五、借款用途:装修;六、担保情况:被告胡金莲、徐爱国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象山县石浦镇上塘村朝阳弄12-14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象国用(2009)字第0232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象房他证石浦镇字第2010111**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协议价2220000元。七、还款期限:借期96个月,至2018年11月16日到期;八、还款情况: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本金已归还531713.74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6日;九、尚欠本息:本金793286.26元,至2015年7月15日已欠利息、罚息50740.2元。十、其他相关事项:2010年10月13日,被告胡金莲、徐爱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对被告徐成林与原告之间依据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借贷172号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款人已累计6期以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但利息、罚息的计算仍按合同约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成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胡金莲、徐爱国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胡金莲、徐爱国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徐成林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被告徐成林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胡金莲、徐爱国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胡金莲、徐爱国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成林、胡金莲、徐爱国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借款本金793286.26元,支付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罚息50740.2元,以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如遇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约定的调整方式予以确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徐成林未履行上述第一条判定之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有权以被告胡金莲、徐爱国名下的位于象山县石浦镇上塘村朝阳弄12-14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象国用(2009)字第0232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象房他证石浦镇字第201011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240元,减半收取6120元,由被告徐成林、胡金莲、徐爱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陆昕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依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