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潘百明与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百明,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潘百明。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住所地贺州市新兴北路32号。负责人:黄滨,该集团董事长。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新兴北路32号。法定代表人:黄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太兴街70号。法定代表人:黄滨,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潘百明诉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百明及被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广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与被告金泰公司系同一单位。2014年1月17日,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3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2015年4月28日,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又向原告借款156155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上述借款被告均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口头承诺,如原告要求被告还款需提前一周通知被告。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广建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300000元。但期满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金泰公司、广建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915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还清本息时止。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收款收据2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59155元。2、承诺书1份,证实经原告催促,被告广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2014年利息发放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是1.5%。4、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4月28日的借款156155元是2013年6月24日这笔借款经结算后的欠款余额。5、证明1份,证明本案借款的利息被告已结算到2014年12月31日,从2015年1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金泰公司辩称:被告金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金泰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广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广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金泰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借的,不是被告广建公司借的,被告广建公司无权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1、3、4被告金泰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借款事实和对利息的约定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有被告广建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黄滨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能证明被告金泰公司认可借款459155元的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从2015年1月1日起未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金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盖有“贺州市金泰(集团)公司项目工程指挥部”印章的收款收据1张,收据上记载“今借到潘百明现金3030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对2013年6月24日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出具盖有“贺州市金泰(集团)公司项目工程指挥部”印章的收款收据1张,收据上记载“今借到潘百明现金156155元”。2014年12月26日,经原告催促,被告广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10前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对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借款459155元,原告提供收款收据证实,被告金泰公司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金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59155元,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建公司向原告承诺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该承诺视为被告广建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广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广建公司应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约定月利率为1.5%,双方认可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金泰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潘百明借款45915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5915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二、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潘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87元,减半收取40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凤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