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1月2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1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3月2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童舒,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蒙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童舒律师出庭为被告人潘某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潘某因需要赌资,将朋友梅某租来借给其使用的浙A×××××丰田凯美瑞轿车以5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王某,扣除利息得款48000元用于赌博。后梅某向被告人潘某催讨该车,被告人潘某无力赎车,遂产生以车换车的想法。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潘某谎称去富阳需要用车但没有带驾驶证,让朋友俞某出面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261号被害人刘某经营的临安顺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租价值人民币110000元的浙A×××××现代ix35轿车1辆,后将汽车抵押给王某,从而换回浙A×××××丰田凯美瑞轿车。案发后,浙A×××××现代ix35轿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出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租赁合同、车辆情况照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王某、许某、俞某、丁某、卞某、梅某、胡某、姚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诈骗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潘某因需要赌资,将朋友梅某租来借给其使用的浙A×××××丰田凯美瑞轿车以5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王某,扣除利息得款48000元用于赌博。后梅某向被告人潘某催讨该车,被告人潘某无力赎车,遂产生以车换车的想法。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潘某谎称去富阳需要用车但没有带驾驶证,让朋友俞某出面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261号被害人刘某经营的临安顺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骗租价值人民币110000元的浙A×××××现代ix35轿车1辆,后将汽车抵押给王某,从而换回浙A×××××丰田凯美瑞轿车。案发后,浙A×××××现代ix35轿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许某、俞某、丁某、卞某、梅某、胡某、姚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潘某将朋友梅某租来借给其使用的浙A×××××丰田凯美瑞轿车以5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王某,扣除利息得款48000元。后梅某向被告人潘某催讨该车,被告人潘某无力赎车。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潘某谎称去富阳需要用车但没有带驾驶证,让朋友俞某出面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261号被害人刘某经营的临安顺驰租赁汽车有限公司骗租价值人民币110000元的浙A×××××现代ix35轿车1辆,后将汽车抵押给王某,从而换回浙A×××××丰田凯美瑞轿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没有异议。2、被害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潘某就是2015年4月29日下午其将一辆黑色现代ix35轿车租赁给他的人。3、租赁合同、车辆情况照片、发还清单证明本案的车辆租赁情况、被租赁的车辆情况和被骗车辆追回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4、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被诈骗财物的价值。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潘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其前科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某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有关取证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曾因诈骗被判刑,现又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不属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罪所得尚未追缴的款物,责令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白杨人民陪审员 钱向云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