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三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彭大会与贺梨华、王延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大会,贺梨华,王延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277号原告彭大会,农民,电话。委托代理人彭飞轮。委托代理人陈永吾,双峰县和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梨华,农民,电话。被告王延安,农民,联系电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址在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758号。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大会与被告贺梨华、王延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以下简称双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大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飞轮、陈永吾,被告贺梨华、王延安、被告双峰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大会诉称:原告彭大会受雇于被告王延安从事锁石镇集市区垃圾清扫工作,2014年12月20日7时50分左右,在锁石镇市场门口路段,原告彭大会把收集的垃圾倒入被告王延安停放在路边的湘13E24**车厢时,被告贺梨华驾驶的湘K×××××轻型自卸车与湘13E24**车将原告彭大会夹伤,原告彭大会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湘雅医院及当地诊所门诊治疗。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梨华负主要责任,王延安负次要责任,彭大会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彭大会的受伤损失计77684元。被告贺梨华驾驶的湘K×××××车在被告双峰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原告彭大会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受伤损失77684元。原告彭大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彭大会、被告贺梨华、王延安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3、保险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贺梨华驾驶的湘K×××××车在双峰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的事实。4、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诊断治疗的经过。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6、医疗费票据(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14326.55元及鉴定费8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703元。被告贺梨华辩称,原告受伤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湘K×××××车在双峰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大会的损失。被告贺梨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保险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湘K×××××车在被告双峰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延安辩称,被告王延安车辆停放在路边无责任,且无力赔偿。被告王延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双峰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责任理赔范围内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双峰人民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彭大会的证据1、2、3、4、5,被告贺梨华的证据1、2,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7等受伤损失由本院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大会受雇于被告王延安从事锁石镇集市区垃圾清扫工作,2014年12月20日7时50分左右,在锁石镇市场门口路段,原告彭大会把收集的垃圾倒入被告王延安停放在路边的湘13E24**车厢时,被告贺梨华驾驶的湘K×××××轻型自卸车与湘13E24**车将原告彭大会夹伤,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梨华负主要责任,王延安负次要责任,彭大会无责任。原告彭大会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出院诊断为:胸部右侧第7、8、9肋骨骨折,腰椎第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还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湘雅医院及当地诊所门诊治疗。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25日作出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彭大会右侧第7、8、9肋骨骨折,胸椎第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意见为:彭大会的损伤不致残,建议继续休治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以内,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贺梨华驾驶的湘K×××××车在被告双峰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为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被告王延安驾驶的湘13E24**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彭大会受伤的损失有医疗费14326.55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天×100元/天=7900元,误工费按其所受伤情况确定149天计算为25212/365×149=10291.43元,护理费40520/365×79=8769.79元,合理交通费703元,合计50790.77元。原告彭大会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伤损失的认定以及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彭大会所提交的受伤损失77684元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伤者1人计7900元;营养费4000元,原告彭大会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应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彭大会受伤未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彭大会所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本院在本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已作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彭大会受伤的损失为50790.77元。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梨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主要责任;王延安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顺方向停车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超过三十厘米”的规定,负次要责任;彭大会无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大会受伤的医疗费用31026.55元中的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贺梨华、王延安分别承担560元和240元,其余医疗费用30226.55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双峰人民财险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告王延安赔偿10000元,下余10226.55元,由被告双峰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7158.59元,由被告王延安赔偿3067.96元;原告彭大会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计19764.22元,由被告双峰人民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882.11元,由被告王延安赔偿9882.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彭大会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彭大会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9882.1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彭大会医疗费用7158.59元,合计27040.7元;二、被告贺梨华赔偿原告彭大会560元;三、被告王延安赔偿原告彭大会23190.07元;四、驳回原告彭大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前述一、二、三项之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内,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彭大会承担300元,由被告贺梨华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斌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顺方向停车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超过三十厘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