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燕平与张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平,张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05号原告:燕平,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雪松,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生,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原告燕平诉被告张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平的委托代理人赵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平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因经济拮据,向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始终不愿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张文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此后被告未还款,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生向原告燕平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文生逾期还款,原告可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期限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燕平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5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1610元,由被告张文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凌代理审判员 雷 潇人民陪审员 金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