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女,汉族,1985年6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中专文化,无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6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超然,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超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及15日,被告人翁某某在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路“冠”超市,二次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人民币共计4400元。2015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翁某某伙同“小莹”(另案处理)在福州市台江区中亭街C区二层32号B店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雅缘饰品”服装店内,盗走店内衣物6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05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谅解书,监控录像,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黄超然提出,被告人翁某某在第3起的盗窃作案中作用较小,属从犯,在“冠”超市实施的二起作案均已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并有悔改表现,恳请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路“冠”超市一楼生鲜区附近,靠近被害人吴某某后盗走其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2500元。二、2015年2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路冠超市二楼糖果区附近,靠近被害人林某后盗走其单肩包内的人民币1900元。三、2015年6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翁某某与“小莹”(另案处理)商议后,在福州市台江区中亭街C区二层32号B店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雅缘饰品”服装店内,趁营业员林某甲不备,盗走店内衣物放入各自携带的手提包内,共盗走牛仔短裤1条、背心1条、线衣1件、T恤衫2件、套装1套。经鉴定,上述衣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1日下午4时,她到平潭县九一六路“冠”超市一楼购物,下午5时许,她发现上衣左侧口袋的拉链被拉开,口袋内的现金2500元被盗。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5日下午3时许,她到平潭县九一六路“冠”超市二楼购物,下午4时许,她结账时发现钱包内的现金1900元被盗,钱包放在其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是福州市台江区中亭街C区二层32号B店“雅缘饰品”服饰店的经营者。2015年6月5日上午,店铺营业员林某甲告诉他店内衣物少了6件,调取监控录像发现衣物是4日下午被两名女子所盗。下午4时45分左右,林某甲在店铺附近发现该二名女子,便抓住其中一名女子并报警。店内被盗女式牛仔短裤1条,黑色女式背心1件,女式套装1套,粉色女式T恤1件,英文白色女式T恤1件,黑色女式线衣1件,价值共计1050元。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1日下午,他妻子吴某某在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路“冠”超市购物时被盗走现金2500元,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钱是被翁某某所盗。他将自己的手机号码留给超市工作人员,叫他帮忙留意一下。15日下午,他接到工作人员的电话后赶到超市,工作人员将翁某某及另一名女子带到办公室,他上前质问,翁某某承认盗窃一事并打算私了,他没有答应而报警。经辨认相片,确认翁某某。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路“冠”超市的工作人员。2015年2月11日下午,有名孕妇在超市内购物时被盗走现金2500元,通过监控录像发现钱是被翁某某所盗,被害人丈夫留下电话,要求他们发现翁某某便打电话通知。15日下午4时许,他在超市二楼散装糖果区域发现翁某某及另一名女子便给失主打电话,过了一会,被害人丈夫赶到超市,他将翁某某及另一名女子带到办公室,翁某某承认盗窃并提出私了,受害者丈夫不同意并报警。过了一会儿,有名女顾客到监控室反映被盗走现金1900元,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也是被翁某某所盗。经辨认相片,确认翁某某。6、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福州市台江区中亭街C2二层32号B“雅缘饰品”服饰店的营业员。2015年6月5日上午,她核对进货单时发现少了6件衣服,查看店内监控录像,发现衣物是4日下午被翁某某及另一名女生所盗。下午4时45左右,她在店门口发现偷衣服的两名女生,便追上去抓住翁某某并报警。店内被盗女式牛仔短裤1件,黑色女式背心1件,韩版女式套装1套,粉色女式T恤1件,英文白色女式T恤1件,韩版黑色女式线衣1件,价值共计1050元。经辨认相片,确认翁某某。7、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2月15日,公安人员从翁某某处分别扣押到人民币1900元与1545元,后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林某、吴某某。2015年6月5日,公安人员从翁某某处扣押到蓝色牛仔短裤1条已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8、被盗衣服清单,证实失窃衣物的特征及价格。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路“冠”超市实施的二起盗窃钱款均已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10、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岚价认证(2015)8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衣裤价值共计人民币1050元。11、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6月5日,福州市台江公安分局后洲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在台江区中亭街C区2楼32B“雅缘饰品”服装店附近抓获被告人翁某某,公安人员对其进行人身搜查,从其身上查获到被盗的女式牛仔短裤1条。12、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翁某某归案后指认现场的情况。13、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经过。14、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台公(后洲)行罚决字(2015)0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2015年6月6日,被告人翁某某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15、被告人翁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辩护人黄超然提出翁某某在第3起盗窃作案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翁某某与与他人商议后实施盗窃,二人互相配合,轮流分散营业员林某甲的注意,由另一人实施盗窃,翁某某动手盗走其中二件衣服,行为积极,不属从犯。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2起,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十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翁某某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姚朝芬人民陪审员林财人民陪审员高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