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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陈某甲,男,1985年3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应宽,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女,1985年12月19日生。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兴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9年生育男孩陈某乙,于2013年生育女孩陈某丙。于2010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多次对我打骂,甚至砍伤,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水泥平房四空,皮卡车一辆,价值10000元支撑木,100000元存款平均分割,债务260000元共同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没有砍伤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的房子和车子是事实,债务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初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9年3月8日生育男孩陈某乙,2010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2日生育生育女孩陈某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威宁县草海镇大马城村建林组平房四空,皮卡车一辆,支撑木若干。在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双方提交的书证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于2008年初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至今已近8年之久,应认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曾多次被被告打伤,并提供证人证明其被打伤和双方共同债务,因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模糊不清,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某甲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兴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 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