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10月份某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大连市金州区老二站信号灯路口附近,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车牌号辽B36F**)车门拽开,盗走棕色皮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4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大连市金州区振兴街14号楼楼下,从被害人周某某的仓房内,盗走铝盆2个和女士雨鞋1双(因故无法鉴定)。3、2014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盛滨花园小区吉祥招待所,采取攀爬护栏方式进入招待所二楼,盗走被害人姚某某的中兴牌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30元。4、2014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盛滨花园小区水果超市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某的金杯面包车(车牌号辽B6D7**)车门拽开,盗走棕灰色皮包1个,内有现金1300元、苹果4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经鉴定,苹果4手机价值600元,三星手机、诺基亚手机无法鉴定。5、2014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建兴社区广场,将被害人滕某某的丰田金杯面包车(车牌号辽B6H4**)车门拽开,盗走现金4200元和诺基亚手机1部。手机无法鉴定。6、2014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盛滨花园C区25号楼楼下,用砖头将被害人王某的别克君威牌轿车(车牌号辽B425**)左前窗砸碎。经鉴定,车窗玻璃价值180元。7、2014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鑫源旅店,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现金22元和苹果4S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000元。8、2014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金广路8号楼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红色骐达牌轿车(车牌号辽B6N2**)的车窗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作案,赃物合计价值75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1、2013年9、10月份某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大连市金州区“老二站”信号灯路口附近,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车牌号辽B36F**)车门拽开,盗走棕色皮包1个,内有现金400元。2、2014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大连市金州区振兴街14号楼楼下,从被害人周某某的仓房内盗走铝盆2个和女士雨鞋1双(因故无法鉴定)。3、2014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盛滨花园”小区“吉祥”招待所,采取攀爬护栏方式进入该招待所二楼,盗走被害人姚某某的中兴牌ZTE-CS165型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30元,现已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扣押在案。4、2014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盛滨花园”小区水果超市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某的金杯面包车(车牌号辽B6D7**)车门拽开,盗走棕灰色皮包1个,内有现金1300元、苹果4型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经鉴定,苹果4型手机价值600元,三星手机、诺基亚手机无法鉴定。现赃物苹果4型手机已追返被害人。5、2014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大连市金州区建兴社区广场,将被害人滕某某停放在附近的丰田金杯面包车(车牌号辽B6H4**)车门拽开,盗走现金4200元和诺基亚手机1部。手机无法鉴定。6、2014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盛滨花园C区25号楼楼下,用砖头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别克君威牌轿车(车牌号辽B425**)左前窗砸碎,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车窗玻璃价值180元。7、2014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鑫源”旅店,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现金22元和苹果4S型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000元,现已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扣押在案。8、2014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金广路8号楼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骐达牌轿车(车牌号辽B6N2**)的车窗玻璃砸碎,未窃得财物。上述被告人窃取的赃物除已追返被害人或扣押在案外,均被被告人赵某丢弃或使用,赃款被挥霍。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的亲属将退赃款5922元交至本院。另,2014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因本案第六节盗窃事实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已执行五日。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某、姚某某等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亦有估价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确认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为证。被告人赵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作案,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5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或已追返被害人或已扣押在案,赃款亦已全部退赔至本院,可以对被告人赵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部分盗窃事实采取破坏性手段,且曾另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本案已扣押在案的赃物继续返还被害人(由扣押机关执行),退赃款分别退赔被害人于保文人民币四百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一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滕某某人民币四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二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瑞杰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