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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于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山东金宝龙化工有限公司与枣庄市丰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龙兴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宝龙化工有限公司,枣庄市丰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龙兴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于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山东金宝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一宝,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丰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兴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承涛,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兴连,枣庄市丰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山东金宝龙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市丰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龙兴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宝龙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军、被告枣庄市丰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承涛、被告龙兴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枣庄市丰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多年化肥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枣庄市丰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区域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枣庄市丰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化肥,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经原告同意货到付款的,被告须于货到当日及时付款,逾期按日承担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截止2013年6月25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7264.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枣庄市丰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均以龙兴连夫妻个人帐户向原告打款,足以证实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枣庄市丰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677264.97元,支付违约金270905元(自2013年6月26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另外主张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龙兴连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枣庄市丰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属实,但目前被告不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有关部门检验,化学成分含量与约定的标准差距太大,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应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按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完成销售任务时,原告应按每吨40元支付返利;由于原告供应的化肥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30万元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兴连辩称,每次打款都不是以我的名义打的,我与公司财务没有关系,该欠款我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枣庄市丰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枣庄市丰乐农资有限公司,股东为赵恒花及被告龙兴连。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枣庄市丰乐农资有限公司签订区域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经原告同意货到付款的,枣庄市丰乐农资有限公司须于货到当日及时付款,逾期按日承担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3年6月25日,经双方对帐,枣庄市丰乐农资有限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货款677264.97元,并在对帐证明中加盖“枣庄市丰乐农资有限公司”公章及“龙兴连”签名确认。2014年5月14日,枣庄市丰乐农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枣庄市丰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股东仍为赵恒花及被告龙兴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对帐证明中的“枣庄市丰乐农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及“龙兴连”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一直未能提供符合规定的鉴定比对样本。另查明,枣庄市丰乐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时多次使用被告龙兴连个人帐户,被告龙兴连称枣庄市丰乐农资有限公司未在银行开设帐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枣庄市丰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自行送检和相关部门到被告处抽检的化肥检测报告十四份,证明原告供应的化肥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原告方的企业标准,养分不足,系不合格产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有异议,主张被告枣庄市丰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检验报告无法证明确定检验的是原告的产品,检验报告不是根据原、被告双方封存样品所做出的鉴定,不具有排他性,系无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枣庄市丰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枣庄市丰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化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双方经过对帐,已经确定被告枣庄市丰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欠货款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按对帐单确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枣庄市丰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龙兴连虽不认可对帐单中的签名和印章并申请鉴定,但在本院多次释明后仍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可供鉴定使用的对比样本,视为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货到支付货款,逾期不支付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自对帐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违约金270905元,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4月1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枣庄市丰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称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鉴定报告中所鉴定的产品系原告的产品,其中一部分为被告自行送检,样品并未经过原告的确认,另外一部分虽为抽检,但系相关部门从被告处抽检,样品并未经过原告方的认可,综上,被告枣庄市丰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称原告的产品不合格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枣庄市丰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在银行开设帐户,被告龙兴连作为公司股东长期提供个人帐户用于被告枣庄市丰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结算,被告龙兴连个人财产与被告枣庄市丰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发生混同,造成被告枣庄市丰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盈利与其作为股东个人的收益难以区分的状况,致使公司对外承担经营风险的能力受到损害,被告龙兴连应对被告枣庄市丰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市丰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77264.97元、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违约金270905元及后续违约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龙兴连对上述欠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82元,由被告枣庄市丰乐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龙兴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萍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