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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348号公诉机��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康某某在西山煤电集团公司官地矿井下正前大巷八斜坡轨道巷西山钻探公司澳钻队工作面盗窃型号为MYP-0.66/1.14KV3*70+1*25的矿用橡套电缆10米(价值为1650元),后以320元的价格销赃于西山河捞湾收购站,赃款挥霍。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康某某随身携带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在西山煤电集团公司官地矿井下正���大巷八斜坡轨道巷西山钻探公司澳钻队工作面盗窃型号为MYP-0.66/1.14KV3*70+1*25的矿用橡套电缆12米(价值为1980元),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于西山河捞湾收购站,赃款挥霍。2015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西山煤电集团公司官地矿井下正前大巷八斜坡轨道巷西山钻探公司澳钻队工作面盗窃型号为MYP-0.66/1.14KV3*70+1*25的矿用橡套电缆26米(价值为4290元),后用裁纸刀和钢锯将电缆剥皮锯断,在携带赃物逃跑时,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张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西山官地矿出具的证明及货物查询结果、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九院派出所的丈量证明、过磅证明、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同案犯蒙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单位进行了退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爱平代理审判员  武佳佳人民陪审员  菅俊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慧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