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呼和浩特市资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贾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资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贾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呼和浩特市资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凡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海明。委托代理人朱学慧。被告贾小春。原告呼和浩特市资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贾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志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贾小春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资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海明、朱学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小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资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驾驶其岳父杨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蒙J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蒙JEX**挂车在我公司院内倒车时不慎将变压器等电力设备撞坏。被告为了及时修复电力于2014年9月7日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诺愿意将事故车辆留置,待保险理赔后,再偿还我公司借款。同时被告给我公司出具了借条,并留置了相关手续。2014年12月25日,我公司得知被告已经收到了理赔款,但被告仍不偿还我公司的借款,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公司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贾小春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驾驶户名为杨某某的车牌号为蒙J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蒙JEX**挂车在原告呼和浩特市资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倒车时不慎将变压器等电力设备撞坏。2014年9月17日,被告贾小春因赔偿电力设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贾小春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并留置了驾驶车辆的相关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贾小春出具的借条,证人张某某、梁某某当庭证言和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贾小春与原告呼和浩特市资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小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资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贾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志华审 判 员 杨海林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娟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