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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方甲、方某某、方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方甲,方某某,方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周某某,男,1957年10月23日生,苗族,经常居住地……。委托代理人蒋波,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娇,贵阳市云岩区中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甲,男,1963年3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被告方某某,女,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被告方乙,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怡,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方甲、方某某、方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波、林娇,被告方甲、方某某、方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的母亲乐某某与三被告的父亲方某堂于1992年5月20日在贵阳市乌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1994年4月乐某某与方某堂共同购买了位于本市第六砂轮厂**栋*号*单元*楼住房一套,1995年7月,方某堂因病去世,2010年8月乐某某去世,乐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立下遗嘱,其财产由原告一人继承。2014年4月因修建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需拆迁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53万元已由被告方某某领取,因原告与三被告对该款的分割没能协商一致,故请求判令:1、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第六砂轮厂**栋*号*单元*楼住房拆迁款53万元由原告按62.5%比例继承,即原告继承33125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方甲、方某某、方乙辩称:房屋属于1982年单位分给方某堂的,是个人财产。周某某的母亲不能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所以不能以遗嘱的方式处分,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三被告。经审理查明,1976年被告方甲、方某某、方乙的父亲方某堂进入贵阳市第六砂轮厂工作。1982年第六砂轮厂分配该厂宿舍**栋*单元***号房屋给方某堂及其亲属、子女居住。1990年,方某堂退休。1992年5月20日,方某堂与原告周某某之母乐某某于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1995年12月11日,方某堂去世。2010年7月14日,乐某某立下代书遗嘱,载明其财产由原告周某某继承,该份遗嘱签字人为“乐秀珍”。2010年9月2日,乐某某去世。另查明,方某堂与乐某某再婚时,原告周某某,被告方甲、方某某、方乙均已成年。原告周某某与方某堂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再查明,1994年4月13日,因国家房改房相关政策,方某堂以个人名义购买上述房产,购房款合计应付20074元,方某堂使用其个人存量补贴后另补交现金3877.49元。1997年10月,被告方乙以方某堂名义又交纳了现金91.83元。2002年12月1日,上述房产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筑房权证高新字第G00**号,产权所有人为方某堂,无共有人,房屋坐落于贵阳市乌当区(注:现观山湖区)野鸭乡小箐村六砂宿舍**栋*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注明:1、该住房经市房改办批准购买;2、原产权单位:第六砂轮厂;3、个人产权比例:100%;4、房改售房面积:55.56;5、经济房总价款:20074元;6、房改房进入市场按有关规定办理;7、其他。2012年9月17日、2012年11月3日,被告方乙以方某堂名义分两次补交上述房屋土地收益金共计17430元予第六砂轮厂,该土地收益金于2012年11月8日上交至贵阳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2012年12月4日,上述房屋取得准入许可证。后房屋被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征收,且被告方某某以代方某堂的名义于2014年5月26日领取了征收补偿款538112.6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户口簿,结婚证,第六砂轮厂行政处证明,第六砂轮厂证明,第六砂轮厂收据,收条,现金送款簿代回单,贵阳市非税收入收据,补交土地收益、购现房审核表,补交土地收益款结算单,观山湖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准入许可证,贵阳市观山湖区六砂居民委员会证明,《我的遗嘱》,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和依法可以继承的财产权利。法定继承是指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遗产的分配原则都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制度。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制度。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所有权有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完全物权。涉案房屋坐落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小箐村六砂宿舍**栋*单元***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筑房权证高新字第G00**号)。而房屋系1982年分配给方某堂的家庭使用,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然为第六砂轮厂,此性质在房屋所有权证中得以明确体现。此实际情况系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的重要分配方式即实物分配。在计划经济中,由各企事业单位盖住房,然后按级别,工龄,年龄,居住人口辈数,人数,有无住房等一系列条件分给一部分人居住。居住的人实际支付的房租远远低于建筑和维修成本,房屋的分配实际上是一种福利待遇,具有极强的人身性。房屋分配在1982年,方某堂与乐某某于1992年结婚,故该房屋分配时并未考虑有乐某某之因素,恰恰考虑到方某堂之子女即被告方甲、方某某、方乙之因素。房屋为第六砂轮厂向方某堂出租的自管公房,方某堂作为第六砂轮厂职工只需交付微乎其微的房租便可终身享受其分得房屋的居住权,而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完全归第六砂轮厂。可见方某堂对涉案房屋并未享有所有权,其仅享有占有、使用之权利。2002年12月1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在交纳土地收益金前仍然未取得处分权。2012年12月4日,涉案房屋取得准入许可证,至此涉案房屋所有权四项权能才具备齐全。又1994年4月13日,因国家房改房相关政策,方某堂以个人名义购买上述房产,购房款合计20074元,使用方某堂个人存量补贴另补交现金3877.49元。据国家相关政策,存量补贴是根据工龄职级给予职工的一次性补贴,存量补贴主要由职工个人用于购、租现住房。而方某堂在个人存量补贴不足购房款之外另行支付了现金3877.49元。现金3877.49元在方某堂与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可视为方、乐二人以共同财产3877.49元支付,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夫妻从登记结婚之日起,到离婚或者配偶死亡时,在此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但本案中涉案房屋在方、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取得所有权,方、乐二人对此房屋仅享有占有、使用权能;又方、乐二人1992年结婚,方1995年死亡,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并未超过8年,故乐并未能通过婚姻的缔结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该款应视为方、乐二人在婚姻关系中的共同生活与消耗之自然支出。综上所述,无论从房屋所有权以及房改的完成情况来看,还是从方、乐二人的婚姻关系方面来看,涉案房屋在方、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取得所有权,房屋并非方、乐二人的共同财产,乐亦未能因婚姻关系而对房屋享有共同共有之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之规定,方某堂死亡时房屋并不能作为其遗产,乐某某死亡时该房屋亦不能作为其遗产,乐某某对房屋无遗嘱处分权。涉案房屋于2012年12月4日取得准入许可证,权利人登记为方某堂,2014年5月26日因征收而获得征收补偿款538112.67元,此时方某堂已死亡,乐某某亦死亡,方某堂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其子女,即方甲、方某某、方乙,故因房屋被征收而获得的征收补偿款538112.67元当然由方甲、方某某、方乙继承,原告周某某无权继承。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可得征收补偿款538112.67元的1/16的份额,本院从其自愿,即原告周某某可得征收补偿款538112.67元×1/16=33632元,原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甲、方某某、方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房屋征收补偿款33632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9元(已由原告周某某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069元,被告方甲、方某某、方乙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 永 生代理审判员 黄 娜 娜代理审判员 徐   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军(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