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浏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丹萍与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秀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丹萍,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秀龙,钱志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马丹萍。委托代理人刘仲义。(系原告丈夫)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中心南街53号101室(22号楼)。法定代表人沈秀龙,董事长。被告沈秀龙。被告钱志芬。原告马丹萍与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秀龙、钱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丹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仲义,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秀龙、被告沈秀龙、被告钱志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丹萍诉称: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目前仍有两张涉及金额为60万元本金的借条至今尚未归还。另,该两张借条双方约定了利息,但被告亦未支付。还有一张借条仅归还了本金,未支付利息。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讨,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归还,因各方系多年好友,被告沈秀龙、钱志芬在原告催讨时多次表示即便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不出,其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借款利息(其中借款20万元已归还,以年利率15%计算至归还之日共计9369.86元;借款30万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以年利率15%计算;借款30万元自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以年利率18%计算);3.被告沈秀龙、钱志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为了发展房地产,于2012年6月19日、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该款项被告用于开发房地产,按协议书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与被告沈秀龙、钱志芬无关。2.被告沈秀龙、钱志芬是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经办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3.原被告双方一直以来也进行协商,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借款事项达成协议,约定以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景秀江南二期小高层房屋进行抵扣借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秀龙辩称:向原告的借款均是公司借的钱,与被告个人无关,借款应由公司归还,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还款的。被告钱志芬辩称:1.因为最近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在是经济困难,没有钱归还原告,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是否可以拿房子抵偿借款。2.借款是被告代表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的,被告本人只是经办人,借款应由公司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马丹萍(甲方)与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乙方为了发展企业,开发房地产,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其中6月19日贰拾万元,6月12日壹拾万元),借款期限暂定二年(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利息月利率1.5%;到期借款利息及本金一次性归还,如果续借,另外协商签订协议,借款期限内如乙方资金富余,可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归还借款,利息按实计算,利息及本金一次性归还甲方。”该份借款协议由被告沈秀龙起草,由被告钱志芬作为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该30万元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10万元,另20万元于协议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付至被告沈秀龙账户。2013年9月11日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马丹萍出具借款约定一份,该借条载明:“2013年9月11日太仓顺龙房地产公司为归还马丹萍浏河建行2012年9月12日贷款50万元,向马丹萍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年息15%(一年),到期归还本息。”该份借条由被告沈秀龙经办签字并加盖了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对于该笔借款发生的过程,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系2012年9月1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原告用自己的商品房为被告抵押贷款50万元,到期后,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归还借款20万元,故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该30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汇入了被告沈秀龙的账户。2014年1月16日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秀龙向原告马丹萍出具借款约定一份,载明:“太仓顺龙房地产公司沈秀龙2014年1月16日向马丹萍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到2014年5月归还,到期如需续借,重新约定,年息按15%计算。”借款人:太仓顺龙房产公司,在公司名称下方还签有被告沈秀龙名字。另外,在该借条下方还注明有:“2014.5.9归还本金贰拾万元整。”对于该笔借款双方确认本金确已归还。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马丹萍(甲方)与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2012年6月19日借款叁拾万元,2013年9月11日借款叁拾万元整,共计借款陆拾万元,经协商借款利息年息15%计算,时间按实计算,在2015年6月结算款项抵房景秀江南二期小高层房源,房价按目前对外销售同等价格(不高于目前同等房价),在2015年6月同双凤镇政府及梅建初商议办理抵房手续,网签合同,具体手续由顺龙公司沈秀龙负责办理,时间在2015年6月底前。”该协议由被告钱志芬代表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对于该协议,原告称:当时确实与被告协商的,对于利息降到15%是有前提的,就是必须在6月底之前网签成功,否则该协议就不成立,利息还应按照原来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被告称:上述协议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当时是在浏河派出所签订的,原告马丹萍承诺利息都按年息15%计算,而且还承诺2014年1月16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也不要了。该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在6月底之前未能办理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双方并未办理以房产抵扣借款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约定两份、银行转账凭条,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约定及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已就借款协商好,以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予以冲抵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2015年6月23日就以借款抵房进行了商谈,但仅是双方对此事处理的意向,关于抵房手续的具体权利义务双方也未明确,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被告也未办理相关抵房手续,原告以原借款关系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妥,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6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至于该两笔30万元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6月23日原告马丹萍与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双方已经明确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计算标准均按年息15%计算,应视为双方对原借款约定中利息标准的变更。原告称该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此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两笔3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均以年息15%计算,具体如下:一笔30万元借款,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另一笔30万元借款,自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3.对于2014年1月16日此20万元借款利息被告应否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辩称该笔借款利息原告已经承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对此说法明确予以否认,故对此期间的利息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该笔借款自2014年1月16日出借,2014年5月9日归还,依据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期间利息9369.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被告沈秀龙、钱志芬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协议及借款约定中,明确借款人系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秀龙、钱志芬均注明系经办人,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马丹萍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具体的计算标准为:其中一笔30万元借款,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另一笔30万元借款,自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两笔借款利息标准均按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丹萍2014年1月16日出借借款20万元产生的利息9369.86元。三、驳回原告马丹萍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2元,减半收取6171元,诉讼保全费2396元,合计8567元,由被告太仓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