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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立与被告苏州乐美智能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乐美智能有限公司)、袁佳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立,苏州乐美智能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袁佳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915号原告王建立,男,生于1978年2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琳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乐美智能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九龙镇工贸园区西北角仓库,组织机构代码05088787-7。负责人李跃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袁佳佳,男,生于1992年2月11日,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宏杰,男,生于1982年4月16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立与被告苏州乐美智能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乐美智能有限公司)、袁佳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立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乐美智能有限公司及被告袁佳佳的委托代理人郭宏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袁佳佳驾驶豫AL70**号金杯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综合保税区富三街由南向北行至康三路交叉口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王建立发生碰撞。该事故经郑州市航空港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佳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立受伤住院。经查,被告袁佳佳所驾驶的豫AL70**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乐美智能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9964.1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建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袁佳佳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袁佳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L70**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2份、门诊费票据14张、住院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富士康科技集团薪资单(2013.9-2014.8)、银行流水明细(2014.11.07-2015.3.6)各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的情况、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及支出的鉴定费用;5、原告本人及父母、子女户口本各1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董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被告乐美智能有限公司及被告袁佳佳辩称:原告王建立的各项损失要求过高;被告袁佳佳系被告乐美智能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袁佳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乐美智能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168.59元,多给付的部分要求返还。被告乐美智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2、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4张;3、收到条2份;4、张仲景大药房清单1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乐美智能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168.59元;5、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驾驶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袁佳佳有驾驶资格及所驾驶的豫AL70**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袁佳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同意按责任比例理赔;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错误,超出法律规定标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时称其于2014年10月3日手术后出现外伤性精神行为异常、出现癫痫发作一次,而在其后的所有记录中,并未记录出现癫痫发作;门诊费票据中睢县公疗医院门诊票据没有病历,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票据是在鉴定后产生的医药费用,不予认可,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票据属于鉴定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单和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单无法相互印证,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单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标准、收入减少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单位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向其发放工资或收入;对证据4有异议,本次鉴定时间明显过早,不能明确反映原告王建立癫痫发作情况及周期,且该项鉴定结果所依据的仅是原告王建立在病历中的主诉,没有客观事实;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仅根据原告主诉就出具病历称先后癫痫发作三次,与河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的记录相互冲突,鉴于原告所有的治疗都是在河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但该医院并不参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所以该医院出具的病历客观性应该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至鉴定前癫痫发作只有一次,而非其自称的三次;对证据5中的户口本及王博召的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对王奕燊的出生医学证明有异议,母亲姓名与王博召的出生证明上显示的母亲姓名不一致,对其和原告的关系不认可;对董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且证明表述为王建立的家庭主要成员,对于其兄弟姐妹有几个没有表述。被告乐美智能有限公司及被告袁佳佳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原告王建立对被告乐美智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但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该部分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笔费用系被告乐美智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已包含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当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乐美智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发票。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上面均加盖有印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先后两次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均显示原告需不适随诊,故原告出院后支出的门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提供的富士康科技集团薪资单及银行流水明细表均为原件,薪资单显示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份工资,系原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表显示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份的工资,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实际领取的工资,两份证据并不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住院号为0001387562)显示,原告被诊断为右侧额部颅骨缺损、外伤性精神行为异常,并非仅有原告主诉,且该鉴定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5中,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系原件,对该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户口本显示,王建立与周秋丽系夫妻关系,王博召系王建立、周秋丽的儿子,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王奕燊的出生证明显示父母为王建立、薛秋丽,王建立的身份证号与本案原告的身份证号一致,故本院对王建立系王亦燊的父亲予以采信;董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盖有该村委公章,予以采信。对被告乐美智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称该两笔款项已包括在住院费当中,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4系被告乐美智能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药品所支出的费用,虽未提交发票,但该证据为购买药品的原始清单,且原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袁佳佳驾驶豫AL70**号金杯牌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综合保税区富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三路交叉口向东右转弯时,与沿康三路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王建立相撞,致使原告王建立受伤。原告王建立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日出院,支出住院费2837.18元;同日,原告王建立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左侧额叶血肿清除加去骨瓣减压术后;3、认知功能下降;4、应激性溃疡;5、电解质紊乱;6、轻度贫血;7、低蛋白血症;2014年11月18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51527.61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应加强防护,避免受凉感染,注意休息,24小时家人陪护;3、加强营养,纠正贫血及电解质紊乱;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额部颅骨缺损;2、外伤性精神行为异常;2015年5月7日出院,支出住院费46295.43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增强抵抗力;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立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支出门诊费703.8元,在张仲景大药房因购买药品支出100元,在睢县公疗医院支出门诊费782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557.57元,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600元。2014年10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佳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立无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建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建立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7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建立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血肿清除加去骨瓣减压术,外伤性癫痫发作,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及精神、神经障碍,日常生活靠家人帮助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建立右额部8㎝×8.5㎝颅骨缺损(已行人工颅板植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建立外伤后需他人护理,其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鉴定后护理期限暂定三年(供参考);4、被鉴定人王建立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抗癫痫药物及营养脑神经药物治疗(见后续治疗评估意见);同日,该所出具了关于王建立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被鉴定人王建立需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如下:被鉴定人王建立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为预防颅脑损伤引起癫痫发作需抗癫痫药物,抗癫痫药物治疗:托吡酯+丙戊酸钠,307元/月;营养神经药物:茴垃西坦,195元/月;药费共计502元/月,暂定三年;三年后仍需用药,可再行鉴定(供参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乐美智能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建立先行垫付医疗费158168.59元;被告袁佳佳系被告乐美智能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工作职责;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建立每月平均工资为3133.8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份实际领取工资5707.25元;事故发生时,被告袁佳佳驾驶的豫AL70**号金杯牌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建立之子王博召生于2008年10月16日,现居住于河南省睢县城关镇民主二路186号,公民身份号码411422200810160094;原告王建立之子王奕燊生于2010年11月14日,现居住于河南省睢县城关镇民主二路186号;原告王建立之父王景生生于1952年11月20日,现居住于河南省睢县城郊乡高庄村10号,公民身份号码41232519521120691X;原告王建立之母丁美荣生于1953年6月9日,现居住于河南省睢县城郊乡高庄村10号,公民身份号码412325195306096944;王景生与丁美荣共有子女三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袁佳佳驾驶豫AL70**号金杯牌客车与步行的原告王建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建立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袁佳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建立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佳佳系被告乐美智能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工作职责,故原告王建立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乐美智能有限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袁佳佳驾驶的豫AL70**号金杯牌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王建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3403.59元、误工费17169.49元(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入院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9天,原告事故发生前每月平均工资为3133.83元,3133.83元/月÷30天=104.46元/天,219天×104.46元/天=22876.74元-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5707.25元=17169.49元)、护理费91441.26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外伤后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到鉴定前一日,鉴定后仍需人护理3年;69.59元/天×219天×1人=15240.21元,3年×365天/年=1095天,69.59元/天×1095天=76201.05元,15240.21元+76201.05=9144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住院65天=1950元)、营养费1300元(20元/天×住院65天=1300元)、残疾赔偿金316385.58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4391.45元/年×20年×41%=200009.89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原告之子王博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12年×41%÷2人=38686.26元;原告之子王奕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14年×41%÷2人=45134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原告之父王景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8年×41%÷3人=15837.78元;原告之母丁美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9年×41%÷3人=16717.65元;200009.89元+38686.26元+45134元+15837.78元+16717.65元=316385.58元)、后续治疗费18072元(502元/月×36个月=18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673621.9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原告王建立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53621.9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原告王建立下余损失(包含鉴定费)共计53621.92元,由被告乐美智能有限公司赔偿,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乐美智能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王建立158168.59元,扣除被告乐美智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建立的损失53621.92元,被告乐美智能有限公司已多给付原告王建立医疗费104546.67元,且要求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诉讼资源,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乐美智能有限公司多给付原告王建立的医疗费,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王建立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建立各项损失共计515453.33元,给付被告乐美智能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4546.67元。原告王建立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赔偿内原告王建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五十一万五千四百五十三元三角三分,给付被告苏州乐美智能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十万四千五百四十六元六角七分;二、驳回原告王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9元,由原告王建立负担903元,被告苏州乐美智能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8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永红审判员  王云单审判员  袁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聪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