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东二巷“佳惠超市”后门,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并将电动车藏在其家中。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黄某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东二巷“佳惠超市”后门,发现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没有锁,便将该车推走,后将该车藏在其家中。次日,公安机关对黄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发现并扣押了涉案的电动车,后拘传黄某到案。涉案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赵某。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7月22日,赵某书面对黄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电动车的行驶证及收据复印件,指认电动车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视频监控录像,同步录音录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扶价鉴定字(2015)22号关于被盗两轮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何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