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成祥与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祥,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095号原告张成祥,男,195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正惠,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9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号国信大厦**楼。负责人凤奕,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双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祥诉被告XX、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惠,被告XX,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双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祥诉称,2015年1月31日9时30分,被告XX驾驶轿车沿彭州市丽春镇村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彭州市交警第0009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XX赔偿原告医疗费22196.96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500元、鉴定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9508.9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9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90508.96元;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张成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医治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支出医疗费22196.96元;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450元;6、原告女儿张敏的房产证、原告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居住、生活在彭州市×镇×路×号,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XX的驾驶证、轿车行驶证,证明被告XX合法驾驶车辆;2、轿车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的事实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要求扣除18%的自费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900元、营养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认可2000元;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该公司在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XX对原告张德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张德怀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对证据6的异议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与其女儿共同居住在城镇,原告有可能只是探亲居住。对被告XX、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因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31日9时30分,被告XX驾驶轿车沿彭州市丽春镇村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彭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2月14日伤愈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全休3月、需1人护理、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750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第0009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主要责任、张成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XX于2014年8月11日购买轿车,该车在被告XX购买前原车牌号为063YL,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元,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事发前长期与女儿张敏共同居住、生活于彭州市天彭镇朝阳中路460号。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医疗费扣除18%自费药的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成祥与被告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第0009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主要责任、张成祥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酌定被告XX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事发前长期在居住、生活在城镇,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进行赔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医疗费扣除18%自费药的协议,属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196.96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票据证明但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必然产生,结合其住院的期间、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住院15天,出院医嘱载明全休3月、需1人护理,其护理天数为105天,护理费为6300元(60元/天×105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全休需护理并加强营养费的医嘱,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住院15天、全休3月,误工天数为105天,因事发时原告年年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故本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结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2196.96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90958.96元。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31146.96元(22196.96元+7500元+450元+1000元),由被告由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10000,余款21146.96元和鉴定费1450元共计22596.96元(21146.96元+1450元)由被告XX按任承担70%为15817.87元(22596.96元×70%),该款项扣除被告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500元后,被告XX还应赔付原告5317.87元(15817.87元-10500元)。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医疗费项目100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8362.4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付原告5836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成祥58362.4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成祥5317.87元;三、驳回原告张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成祥负担150元、被告XX负担350元(该款项原告张成祥已垫缴,由被告XX在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张成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翼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