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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彩云与魏海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张彩云,女,1952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海燕,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罗洪斌,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代表人周学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彩云与被告魏海燕、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许学敏、被告魏海燕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洪斌、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姬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云诉称,2014年11月23日17时25分,被告魏海燕驾驶的豫D291**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尧山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墨公路交叉口东侧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海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海燕驾驶的豫D2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被撞伤后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由于病情较重,现仍应继续治疗。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后,其他费用无人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原告医疗费73058.22元、误工费5159元、护理费22869元、营养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交通费140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以上共计80000元。被告魏海燕辩称,被告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魏海燕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7300元,其他意见同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投保车辆属于正常年检,本次事故不属于免赔的情况下,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存在,原告已经年满63岁,不存在误工费,该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10000元。故不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3日17时25分,被告魏海燕驾驶其所有的豫D291**号小型���车沿鲁山县城区尧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墨公路交叉口东侧处,与原告张彩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彩云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脑外伤;(1)右侧颞叶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右侧颞顶骨骨折。2、(1)右侧颧弓骨折;(2)鼻中隔骨折。3、胸部损伤,右下肺挫伤;4、右侧股骨颈骨骨折。住院77天,花去医疗费72358.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其中一人为原告之子周洪宾。2015年2月1日,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海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彩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认定,1、肇事车辆豫D2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2、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海燕垫付原告7300元。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3、原告之子周洪宾于2009年9月14日起在深圳松辉化工有限公司上班,任该公司货车司机,月资平均6000元,因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周洪宾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9日请假护理其母,请假期间工资被其单位停发。4、2014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5、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魏海燕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魏海燕自愿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44000元,扣除魏海燕已经支付的7300元,余款36700元(该款已经当庭履行完毕)由魏海燕一次性支付,原告与被告魏海燕因此事故无其他��纷。本院认为,被告魏海燕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张彩云撞伤,由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相关手续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海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彩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知,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原告主张并经依法核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2358.22元;2、护理费21406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365天×77天×1人,周洪宾护理费为6000元÷30天×77天);3、住院生活补���费2310元(30元/天×77天=2310元);4、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5、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97844.22元,该款由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支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22406元,以上共计32406元,扣除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再支付原告2240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下余损失,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魏海燕达成和解协议(已经当庭履行完毕),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彩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406元。二、驳回原告张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原告张彩云负担2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亮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