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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珲春市。(系被害人李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珲春市。(系被害人李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珲春某某局职工,户籍地珲春市。(系被害人李某的妻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南某,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朝鲜族,大学文化,学生,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人南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南某醉酒驾驶吉HA****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在延吉市延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边州交通局西侧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南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7mg/100ml。经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提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并提供了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分公司答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属于免予赔付事项,我方不同意赔偿,并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南某醉酒驾驶吉HA****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在延吉市延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边州交通局西侧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南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经检验,被告人南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7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南某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李某家属的谅解。另查,肇事车辆吉HA****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痕迹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出诊病志,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校证明,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肇事车辆参加了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制定,具有社会公益性,旨在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补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论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是确保保险公司与致害人之间对抢救费用垫付和追偿及财产损失的免责情形,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免责事由。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分公司提出的不予赔偿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延边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南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损失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