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元古与宁波虬龙水产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古,宁波虬龙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李元古,水产养殖户。委托代理人:谢海攀,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银琦,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宁波虬龙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大闸。法定代表人:王才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朝阳,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元古为与被告宁波虬龙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虬龙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古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攀、钱银琦,被告虬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蔡某出庭作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古起诉称:原告系水产养殖户,被告系主要从事水产品加工的企业。2014年6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偷排废水的现象,向有关部门反映。后环保部门的执法人员前来检查,发现被告未对废水进行处理即偷排到堵江塘,检测排放的废水超标,要求被告关闸停止排放。2014年7月24日,原告在发现养殖的水产大量死亡而被告却在向下游排污的情况后再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环保部门再次取样,发现污水超标。被告的排污行为导致原告的水产绝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塘费68475元、蟹苗费39000元、蛏苗费16500元、虾苗费10000元、整塘费17600元、渔药费12000元、饲料费37000元、电费8300元、养殖工资24900元,合计233775元。被告虬龙公司答辩称:被告未向堵江塘偷排污水,被告系海产品加工企业,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对海产养殖有利无害,不可能造成水产死亡,且排放的废水经过环保部门检测合格。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养殖的水产死亡,且其养殖塘与被告的排水口相距甚远,即使存在损害后果,与被告的排水行为也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元古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宁波市鄞州区鄞东环境保护所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排污照片三张、咸祥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瞻歧镇人民政府官网打印资料一份、事发现场照片四张(2014年7月24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环境评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违法排污导致原告养殖水产死亡的事实;2、承包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复印件加盖印章)、书面证言六份、瞻岐镇养殖开发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瞻歧镇从事水产养殖,承包面积为41.5亩,承包费为每亩1650元的事实。被告虬龙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验收检测表、监测报告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按照规定进行生产加工,未实施排污行为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企业排放的废水有利于水产养殖。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鄞东环保所出具的书面材料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显示被告实施了排污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养殖的水产死亡的原因和死亡数量,对照片认为不能证明系被告排放的污水及与水产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对咸祥镇信访答复意见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水产养殖的成活率很低,原告一直没有向政府部门回复水产死亡的原因,对环境评价表无异议,对官网打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不能证明与原告养殖的水产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2中的承包合同与收款收据无异议,对书面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具体数量,应当提供收款收据,对瞻岐镇养殖开发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证明,仅能初步说明原告养殖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实施了排污行为;证据2中的承包合同、收款收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为承包海塘支付承包费的事实,六份书面证言结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瞻岐镇养殖开发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证明,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搞海产养殖支出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事实上实施了违法排污行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能证明提供给他人的污水与本案所涉污水一致,且污水也系超标。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具有真实性,但只能证明被告当初通过了环保部门的验收,不能证明事后无排污行为;证据2经本院向养殖中心核实,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排放的污水有利于水产养殖的主张。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李元古的申请,准许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人蔡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在南兴塘搞蟹苗养殖。2014年6月,原告从我处购买了30斤蟹苗搞养殖,价格为39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养殖的水产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水产死亡的因果关系及死亡数量。本院认为,证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证言无明显暇疵,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购买海产品幼苗投入养殖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依法到现场进行勘察,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图一张,向龚杰栋、谢军明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两份,调取了咸祥镇政府工作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三张,龚杰栋在接受调查时陈述:我在咸祥镇任分管农业的副镇长。2014年6、7月份,有几个养殖户跑到镇政府反映蟹苗死亡,我们立即派了几个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发现有一些死蟹,但未看到大面积水产死亡,当时我们与环保局取得联系,也做了检测,并要求对养殖塘的水体进行检测,但包括原告在内的养殖户不同意,我们随后对堵江塘进行了处理,在养殖户上访期间未排水。我们镇政府平时委托他人控制堵江塘的放水闸,每个月阴历初八和二十三两天打开闸门,根据需要将堵江塘的水通过大嵩江排放,这两个时间点养殖户正好不取水,对养殖不产生影响,堵江塘这样排水已有二十多年。原告等养殖户从大嵩江通过进水闸将海水引到进水河,再用抽水机将进水河中的海水抽取到养殖塘内。谢军明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我是瞻岐镇养殖开发中心主任。我们单位给原告出具过证明,只是证明海塘养殖的成本,我们不清楚原告是否有损失及损失多少。一般情况下,海塘养殖的成本包括租塘费用、挖掘机整塘费、电费、药费、苗费等等,每亩成本约为5000多元。虬龙公司排放的少量废水对蛏子养殖有利,但对蟹、虾不一定有利,排放的量大了对养殖不利,附近也有养殖户向虬龙公司购买废水,部分养殖户用了废水后海产品死亡。正常成熟的梭子蟹每亩可收获50斤,虾每亩大概可卖6万元,蛏子每亩大概能产500斤,一亩海塘一年正常毛收入约1万元,纯收入约5000元。原告对本院绘制的现场勘验图及调取的现场照片无异议,对谢军明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龚杰栋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当时政府工作人员只是告诉原告要鉴定,但未告知去什么部门鉴定,部分死亡的水产沉在水下,故现场看不到大面积水产死亡,堵江塘大闸系被告公司控制,放闸的时间并非每月初八和二十三,后来出事了才固定这两个时间点开闸放水。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一张有部分死亡海产的照片并非在原告的海塘拍摄,并非被告出售的废水直接导致海产品死亡,而是养殖户未将废水浓度稀释直接使用导致。本院认为,本院绘制的现场勘验图经双方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龚杰栋系咸祥镇政府处理所涉事件的负责人,对事实的陈述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谢军明系水产养殖中心负责人,对水产养殖的陈述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水产养殖户,自2011年3月起从瞻岐镇养殖开发服务中心承包了41.5亩海塘,养殖蟹、虾、蛏子,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650元,承包期限至2016年3月14日止。2014年6月,原告等养殖户向环保部门投诉堵江塘大闸附近三家企业(宁波松江蓄电池有限公司、宁波申江实业有限公司、宁波虬龙水产有限公司)排放污水的情况。同年6月9日,宁波市鄞州区鄞东环境保护所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被告的污水管道破损,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部分解冻废水及清洗废水未有效处理排放至堵江塘,对该公司排放口废水进行了采样,结果为PH、化学需氧量、氨氮指标超标,宁波松江蓄电池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蓄电池的生产,因市场不景气,从2014年年初起基本处于停产状态,无污水产生,宁波申江实业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轴承生产,超声波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处理后排放。2014年7月24日,宁波市鄞州区鄞东环境保护所对堵江塘河水进行采样检测,结果为PH、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指标超标。2014年9月18日,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处罚决定,认为被告未按要求建成污染防治设施或落实其他污染防治措施,擅自投入生产至今,其行为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水产品加工项目的生产、罚款47000元。另查明,原告曾向咸祥镇人民政府投诉反映被告排污的情况,咸祥镇政府当即通知环保部门会同处理,并派工作人员到事发现场调查核实,未发现海产品大量死亡的情况,告知原告取样鉴定,但原告等人拒绝。原告等养殖户曾于2014年8月向鄞州区信访局信访反映被告等企业排污问题。被告的排水口位于堵江塘,堵江塘与大嵩江通过大闸相连,咸祥镇政府委托他人每月开启大闸两次,将堵江塘的水排放至大嵩江,大嵩江的海水通过取水闸流入内河,原告再通过抽水机将内河的海水引至其养殖的海塘。一般情况下,海塘水产养殖每亩成本约为5000多元,一年毛收入约为10000元,纯收入约为5000元。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排放的污水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及具体的损害后果。首先,原告虽举证证明仅有被告一家企业向涉案水域排放了污水及其在下游水域取水养殖,但原告在事发后拒绝有关部门对其海塘水体和死亡海产进行检测、鉴定,客观上阻碍了被告就其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排放污水导致的损害后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若存在损失,其事后应当会对相关证据加以固定,结合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时也未发现海产大量死亡及原告拒绝接受鉴定、检测的事实,综合考虑海产养殖自然死亡率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排放污水导致原告养殖海产死亡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3377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元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原告李元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刘亚飞人民陪审员  朱占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项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