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梁柱锋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柱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张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905号原告梁柱锋。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尹良。第三人张静。委托代理人鄢力。委托代理人杜欧凌,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柱锋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9798号关于第5425802号“金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相对人张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柱锋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尹良、第三人张静的委托代理人杜欧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梁柱锋注册的第5425802号“金广”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商评字(2014)第22492号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2492号裁定)裁定诉争商标在“铝;金属支架;金属柱;金属片和金属板”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该争议裁定已经生效。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铁路金属材料、铝合金滑车、金属插销、金属运货盘、金属容器、不发光金属门牌”,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在2010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梁柱锋在上述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本案中,梁柱锋提供的证据1中的照片,系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日期,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2中工厂工作服、产品贴膜、台历、宣传册实物,系梁柱锋自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因此,梁柱锋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其对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原告梁柱锋诉称:第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尽管第22492号裁定裁定诉争商标在“铝、金属支架、金属柱、金属片和金属板”商品上被撤销,但该争议裁定并没有生效,梁柱锋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22492号裁定已经生效是错误的。第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梁柱锋在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系自制且未显示日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是错误的。梁柱锋在诉争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工人工作服、带有商标的铝材产品、铝合金门窗产品上的铭牌、2012年产品推广图册、2012年底制作的2013年台历、铝材产品的合格证、铝产品塑料包装膜照片共八组证据,尽管该八组证据的提交方式为拍摄的照片,但照片中的实物是真实存在的,也得到了商标局的确认。此外,八组证据中的2012年产品推广图册显示使用的时间为2012年,2012年底制作的2013年台历显示使用的时间为2013年、铝材产品的合格证显示使用时间为2011年11月,故三组证据均有时间显示,均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第三,梁柱锋在指定期间一直使用诉争商标,诉争商标不应被撤销。梁柱锋在自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至今,一直在铝型材、金属片、金属板、金属插销、不发光金属门牌等商品上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梁柱锋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张静提交书面意见述称:第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严格遵照法律程序和事实依据,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其他相关规定,梁柱锋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是错误的。本案被诉决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并发文通知梁柱锋;而梁柱锋所提第22492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并发文通知梁柱锋,上述两个不同法律程序的商标评审案件时间前后相差长达六个月以上,已经远远超出《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四个月时间,同时,梁柱锋也没有提供其在规定时效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起诉状副本或书面起诉信息的相关证据。第二,第22492号裁定与被诉决定两个不同程序的商标评审案件虽为同一商标,但前者并不对后者产生实质性影响。第三,商评委认定“梁柱锋在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系自制且未显示日期,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并无错误,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所提供的使用证据并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第四,梁柱锋所提出诉争商标一直使用并在一定区域享有一定的美誉度无充分的证据佐证。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梁柱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5425802号“金广”商标,现在梁柱锋名下,申请日期为2006年6月19日,其专用期限至2019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铁路金属材料、铝合金滑车、金属插销、金属运货盘、金属容器、不发光金属门牌、铝、金属支架、金属柱、金属片和金属板商品上。其中,指定使用在铝、金属支架、金属柱、金属片和金属板商品的诉争商标被第22492号裁定予以撤销,梁柱锋不服,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受理了张静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梁柱锋在第6类“铁路金属材料”等商品上注册的诉争商标。2014年3月28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编号为撤201307911的决定:驳回张静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继续有效。张静不服商标局撤201307911号决定,于2014年4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经调查,在流通领域中并未见到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实际使用的情况。通过网络信息查询,也未发现梁柱锋的“金广”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实际使用的情况。请求撤销诉争商标。梁柱锋答辩的主要理由为:第一,张静调查走访的区域根本不是梁柱锋经营的产品所涉及的区域,其调查以偏概全,妄下结论;第二,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查询,在网络信息中未发现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等于诉争商标未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存在其他的宣传渠道。第三,张静认为梁柱锋提交的八组证据是虚假的,则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举证期限内,梁柱峰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接待登记表及诉讼费交款通知书,该登记表载明梁柱锋已就第22492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显示,梁柱锋经营的门店上显示“金广铝材好门窗用金广”、工人工作服上印有“金广铝材”字样、铝材产品上、铝合金门窗产品的铭牌上、2012年版《金广欧式铝材》产品推广图册、2012年底制作的2013年广告宣传台历、载有产品名称“窗框“、生产日期”2011年10月9日”的铝材产品的合格证、铝产品塑料包装膜照片上均显示“金广铝材”。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撤销复审请求系针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被诉裁定,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在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指定使用在铝、金属支架、金属柱、金属片和金属板商品上的诉争商标仍处于诉讼程序之中,第22492号裁定关于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的裁定并未生效。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裁定已经生效,故诉争商标仅核定使用在“铁路金属材料、铝合金滑车、金属插销、金属运货盘、金属容器、不发光金属门牌”商品上,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在指定期间梁柱锋在上述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证据不足,导致对诉争商标在“铝、金属支架、金属柱、金属片和金属板”商品上的注册是否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未予审查,显属不当。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显示,梁柱锋经营的门店上显示“金广铝材好门窗用金广”、工人工作服上印有“金广铝材”字样、铝材产品上、铝合金门窗产品的铭牌上、2012年产品推广图册、2012年底制作的2013年台历、铝材产品的合格证、铝产品塑料包装膜照片上均显示“金广铝材”,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在使用时间、使用方式和使用目的等因素上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有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撤销。梁柱峰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9789号关于第5425802号“金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张静就第5425802号“金广”商标所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庶伟人民陪审员 郭艳琴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梦玲书 记 员 赵延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