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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执异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谭俊玲不服本院(2014)郑执一字第853-4号执行裁定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俊玲,张燕,河南华垦油脂有限公司,赵杰,姚会亲,陈孝文,孙武,陈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异字第16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谭俊玲,女,汉族,1979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文辉,司华丽(实习)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燕,女,汉族,1974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种泉清、郭小艳,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华垦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杰,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姚会亲,女,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孝文,男,汉族,1967年7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孙武,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陈玉红,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张燕申请执行河南华垦油脂有限公司借款,赵杰、姚会亲、陈孝文、谭俊玲、孙武、陈玉红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被执行人谭俊玲不服本院(2014)郑执一字第85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谭俊玲异议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孝文及三个孩子居住于上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98号院2号楼23层E号(房权证号10011479**)房产。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查封、冻结财产规定第六条,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要求异议人限期搬出房屋,明显于法不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强制执行上述房产,维护异议人基本生存权益。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户口本,证明在郑州市此房屋有其本人和三个未成年子女居住。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8日,申请人张燕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民仲保字第1号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谭俊玲名下位于中原区桐柏南路98号院2号楼23层E号(房权证号10011479**)房产(187.1平方米),2014年5月21日郑州仲裁委员会(2013)郑仲调字第439号调解书第六项内容是被申请人赵杰、姚会亲、陈孝文、谭俊玲、孙武、陈玉红仍对上述款项26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郑执一字第853-4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房产。2015年7月6日本院受理谭俊玲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处置被执行人维持生活必需居住的房产,异议人主张必需居住房屋不能处置,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已在仲裁期间申请法院保全查封了异议人谭俊玲名下的房产,保全查封裁定赋予异议人谭俊玲复议权,异议人谭俊玲并未向保全法院提出复议,现在,其又以该房产系本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唯一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明显不当;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案中,异议人谭俊玲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履行义务,法院拍卖其名下房产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谭俊玲请求本院中止执行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谭俊玲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XX审 判 员  许立代理审判员  朱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