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3月8日因吸毒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4月29日被继续监视居住,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骆仙东路枫丹白露温泉酒店8508房间,提供毒品,容留宋某某、沈某某、周某某在房间吸食毒品。后民警接群众举报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被抓获,并缴获未吸食完的毒品。经鉴定: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512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经本院委托,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住宿登记单、住宿费的凭据、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移交清单、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尿样提取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证人宋某某和沈某某及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清华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