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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与被告高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高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47号原告关某,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北街四段委托代理人张静、李艳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太和区和平里******号,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国和里被告李某某,男,195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国和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学友、崔成森,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关某与被告高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静、李艳阳,被告高某、李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成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北里101-2号,建筑面积为86.31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5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首付23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前将房屋腾空,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后,一次性付清余款,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于锦州银行金马支行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30000元。截至今日被告未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且该房屋所涉及银行贷款未予清偿,导致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2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我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关某购房款23万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被告高某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原告购买二被告合法拥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北里101-2号,楼层一楼,建筑面积86.31平方米的房产一套。成交价格为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付款方式原告首付贰拾叁万元给二被告,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给二被告全部房款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双方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前将房屋腾空,并将房钥匙交给原告。二被告开始配合原告偿还贷款(该约定在原告提交法庭的合同书原件上被划去,在被告提交法庭的合同书原件上完整保留),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产生所有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支付。该合同书有原告关某及被告高某、李某某签字并按印确认。2015年5月26日,原告关某给付二被告购房首付款23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关某出具了收条。2015年6月2、3、4日,二被告曾用手机连续联系原告关某就房屋买卖一事进行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原被告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双方交易日后多次联系原告的行为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表明被告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所以该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42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伟代理审判员  徐蕾人民陪审员  郭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