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诉罗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罗刚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刚,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4)辽县民二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被上诉人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日,罗刚为其所有的辽K654**号丰田牌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6609元)及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罗刚,保险单号为10615073900011370344,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19日19时24分,李连杰驾驶辽KH60**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鞍蛤线21.59公里(辽阳县刘二堡镇柳庄道口西侧),与停在路边的张忠新的四轮拖拉机相刮撞后又与罗刚雇佣的司机李成森驾驶的辽K654**号轿车相撞,造成罗刚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辽公交辽认字(2014)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连杰承担主要责任,张忠新、李成森承担次要责任。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辽县价车字(2014)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确认辽K654**号车辆损失为34709元。事故发生后,罗刚的辽K654**号轿车被送往辽阳繁荣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罗刚支付车辆修理费34709元。因本次事故罗刚支付了施救费725元和事故停车费3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罗刚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平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平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认证结论为车损34709元,且罗刚支付了修理费34709元,故罗刚请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4709元该院予以支持。罗刚支付辽K654**号受损车辆的施救费系该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故罗刚请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725元该院予以支持。罗刚请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停车费300元,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该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罗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承担15%的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事由该院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向罗刚赔偿保险金之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罗刚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罗刚请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在保险限额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罗刚保险金合计35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刚保险金35434元(包括车辆损失34709元、施救费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89元,由原告罗刚负担6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交通事故中李连杰承担主要责任,李成森、张忠新承担次要责任。罗刚是辽K654**号轿车车主,李成森为其雇用的司机,因此,我方应当按照次要责任比例30%的一半,即15%的责任比例赔偿罗刚的经济损失5315.10元。原审判决认定我方按全部责任100%的比例赔偿罗刚经济损失35434.00元,明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我方多承担赔偿额30118.9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方减少赔偿金额30118.90元,二审诉讼费由罗刚承担。被上诉人罗刚答辩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全额向我赔偿,并应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的投保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财产损失,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即保险人应全额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此车辆损失险应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违反了上述损害填补原则。另,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会导致出现被保险人违章违法、应负事故责任时能得到赔偿,而遵章守法、不负事故责任时反而得不到赔偿,有违社会公德,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故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