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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夏靖雅诈骗、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靖雅,曾用名夏璐靓,系“爱上新天地”ktv收银员。2014年6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靖雅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靖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被告人夏靖雅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被害人刘某。2014年5月底,夏靖雅以自己工作的“菡美”美容店经理郑某“倒货”需要用钱为由,从刘某处骗取现金5000元。2014年6月,夏靖雅谎称自己在乌鲁木齐市开办美容店,编造店面装修需要资金的事由向被害人刘某借钱,被害人刘某表示同意将自己存有45000元的农业银行卡交予被告人夏靖雅同时告知被告人该卡密码。2014年6月29日,夏靖雅找到了其在石河子大学开“精品店”的朋友郭某,让其帮忙用“精品店”的pos机将刘某银行卡内45000元转账至郭某的中国银行卡内,后夏靖雅陆续将45000元从郭某的银行卡取出。因刘某多次向夏靖雅催讨欠款被告人均已种种借口推脱。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夏靖雅向刘某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钱款至今未归还。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夏靖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且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夏靖雅书写的借条;证人郑某、郭某、夏某的证言;被告人夏靖雅的供述及辩解;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石河子分行提供的尾号为1911的客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账号尾号为7261的客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2、2014年10月22日,夏靖雅在与同在“爱上新天地”ktv上班的邓某聊天过程中得知邓某需要钱偿还其透支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主为邓某母亲孟某),夏靖雅即为能帮助邓某偿还信用卡欠款为由,从邓某处骗取了该信用卡及其账户密码,并于次日通过电话将信用卡的额度提升至15000元。期间,夏靖雅将该信用卡交由刘某取现1000元,用于偿还其拖欠刘某的装修款。2014年10月23日至25日,夏靖雅使用该卡在石河子市“大旺角”、“四海龙男装店”分别刷卡消费300元、990元,在自动取款机上取现4500元。2014年10月24日,夏靖雅又将取出的1100元现金存入该信用卡。截至案发,夏靖雅共利用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5690元,该款至今未向银行归还。另查明,1、被告人夏靖雅2014年6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案发时仍在缓刑考验期内。2、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夏靖雅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通知后,到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侦大队接受讯问,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夏靖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且有被害人孟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邓某、刘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清单,被告人夏靖雅的供述及辩解,(2014)石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中国移动石河子分公司出具夏靖雅的通话清单,孟某、邓某、夏靖雅的谈话录音,夏靖雅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靖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夏靖雅虚构能替被害人还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用卡及密码并使用,数额达5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夏靖雅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应当对被告人夏靖雅撤销缓刑,将其前犯之诈骗罪与新犯之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夏靖雅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夏靖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夏靖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其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夏靖雅所骗赃款5569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卓 莹人民陪审员  王焕妙人民陪审员  陈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