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郭程星、严冬与王安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程星,严冬,王安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498号原告郭程星,居民。原告严冬,居民。被告王安学,居民。原告郭程星、严冬诉被告王安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程星、严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郭程星、严冬各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约定同年5、6月份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二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安学向原告郭程星、严冬各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王安学向原告郭程星、严冬各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并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严冬、郭程星每人壹万元,共计贰万元在五、六月份还清王安学2014.4.12”。到期后,被告王安学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郭程星、严冬各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安学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二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安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程星、严冬各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安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 判 长  蒿士建人民陪审员  孙 伦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