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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冯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5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李国兵,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及辩护人李国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号“XX龙虾店”门口遇到其妻子唐某与范某某,因怀疑二人有暧昧关系,遂伙同被告人冯某某等多人殴打范某某,并对前来劝架的唐某、王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头皮下血肿,体表(右上肢)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下血肿、下唇粘膜裂创、体表挫擦伤等,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友自愿帮助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及其他全部同案犯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唐某、王某对被告人朱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唐某、王某、范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谅解情况等,对被告人朱某某、冯某某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