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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6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宝通诚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董国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宝通诚达商贸有限公司,董国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通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永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洪春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绮蔚,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雨佳,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立,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宝通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诚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董国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5年9月入职北京柒牌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29日北京柒牌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更名为宝通诚达公司;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7日签订一年劳动合同,之后一直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直到2012年9月该公司由总公司收回管理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待遇由多项组成:5000元(保底)+1%(销售提成),并报销汽油费、停车费,每月20号左右把上月工资打到我中国建设银行卡上。因管理不善先后有两任总经理调离(周涛、李子锋),后任施纯品为总经理。人力资源小武约我与施总谈话,说降低我的工资及一切待遇,我不同意,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来保证我的工资待遇,之后我又多次找法人洪春长商谈我的工资待遇问题,他说这事已经由施纯品管理,后来再找施纯品及人力小武谈签劳动合同和工资待遇问题,他们都不予理睬,这期间我还在为宝通诚达公司努力工作,让商场减少租金和各项杂费,争取最大利益,2013年11月18日代表宝通诚达公司和北京新燕莎MALL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当我为宝通诚达公司努力工作签订了这一重大项目后,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直接扣我11月及12月工资、奖金、提成,说以后不要来上班,使出各种手段取消我的福利待遇,克扣销售提成,逼我辞职,诱骗我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没有得逞,又逼我签合作协议,以此来逃避法律责任,也没有得逞。综上所述,我与宝通诚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八年多时间里认真工作,期间该公司与多家商场合作,都是由我商谈而成,取得了很大的收益和发展,宝通诚达公司却不承认我是该公司员工,无视相关劳动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克扣工资,降低福利待遇,逼我辞职。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宝通诚达公司支付:1、2013年11月、12月销售提成12000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6760元;3、2013年10月、11月、12月汽油补助、停车费共计2451元;4、2013年年终奖金10000元;5、违法解除赔偿金67107元;6、2005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145195元。宝通诚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董国立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董国立利用其与北京多个商场之间娴熟的关系,帮助我公司进驻商场,开设专柜或者专厅,我公司支付董国立提成,二者之间是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据此,董国立还签署了一份声明,就此合作关系予以说明。关于董国立提交的盖有公司公章的商场合同、行政文书材料等证据,仅是我公司为顺利进驻商场及经营需要,提供给董国立的,但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董国立无劳动纠纷,如有,也应属金钱纠纷。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事实,即使存在该情况,董国立的计算也有误。董国立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是7307元,而非7887元。我公司对董国立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版本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版本不相符,且董国立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董国立要求支付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汽油补助、停车费,该事实不存在,董国立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四、董国立要求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的事实不存在。综上,董国立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董国立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宝通诚达公司主张与董国立之间是合作关系,并提交有董国立签字的声明,但根据董国立提交的证据显示,董国立不仅为宝通诚达公司洽谈与商场的合作业务,也处理工商、税务等事宜,且宝通诚达公司向董国立每月转账具有规律性,转账金额和董国立提交的工资条数额能够对应,上述事实均与宝通诚达公司的主张相矛盾,且考虑到董国立相较于宝通诚达公司处于弱势地位,宝通诚达公司仅以一份声明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董国立主张其2005年9月入职宝通诚达公司,2013年12月30日离职,因宝通诚达公司未举证证明董国立的入职时间,法院依法采信董国立的主张。关于董国立的工资标准,宝通诚达公司虽不认可董国立提供的工资条,但该工资条与董国立的银行卡转账记录中施传佳对其转账的数额能够对应,予以采信;根据工资条显示,2013年11月宝通诚达公司未支付董国立提成工资,董国立虽未提交2013年12月的工资条,但其2013年11月、12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此外,用人单位负有提交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前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的责任,宝通诚达公司未能提交董国立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董国立要求宝通诚达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12月提成工资1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董国立主张宝通诚达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10月至12月的汽油补助、停车费,根据董国立的银行对账记录显示,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董国立每月均收到一笔款项不同但均低于1100元的汇款,符合董国立主张该款项其为汽油补助、停车费的情况,2013年12月10日董国立收到800元,综合上述信息判断,宝通诚达公司未支付董国立2013年10月、12月的汽油补助、停车费,因宝通诚达公司未能提交董国立的工资支付记录,法院采信董国立关于其月均汽油补助、停车费817元的主张,宝通诚达公司应当支付董国立2013年10月、12月的汽油补助、停车费。董国立主张宝通诚达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年终奖10000元,根据董国立提交的工资条和银行对账单,未能显示其2012年享有年终奖,且董国立未能提交关于年终奖的任何证据,故对于董国立要求宝通诚达公司支付其2013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董国立主张因其不同意与宝通诚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为此宝通诚达公司告知其将扣发其工资奖金,其被迫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宝通诚达公司应当对董国立的离职事由负举证责任,现宝通诚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依法采信董国立的主张,根据董国立的陈述和法院查明的事实,其离职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之规定,宝通诚达公司公司应当支付董国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起计算。董国立于2005年入职,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页显示其与宝通诚达公司之间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17日,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17日起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对于董国立要求宝通诚达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董国立主张其在职期间,除了2012年之外,未休过年休假,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宝通诚达公司对董国立2013年是否休年假负举证责任,董国立对其2012年之前是否休年假负举证责任,现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当各自承担自己举证责任范围内的不利后果,宝通诚达公司应当支付董国立2013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董国立主张其年假天数应当为5天,符合法律规定。董国立主张宝通诚达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董国立应当就其加班事宜提交证据,现董国立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董国立要求宝通诚达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北京宝通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国立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月提成工资一万二千元;二、北京宝通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国立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月汽油补助、停车费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三、北京宝通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国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万九千八百四十二元五角;四、北京宝通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国立二○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八百一十九元;五、驳回董国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宝通诚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董国立是合作关系,不应支付董国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董国立对自己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内容认定不清,我公司已经支付董国立2013年11月、12月的销售提成,且董国立未提供相关发票凭证的情况下,判令我公司支付董国立2013年11月、12月的提成工资及汽油补助、提成费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支付董国立提成工资、汽油补助、停车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或发回重审。董国立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宝通诚达公司原名北京柒牌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更名为“北京宝通诚达商贸有限公司”。董国立主张其2005年9月入职宝通诚达公司,与宝通诚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各类合同8份,包括宝通诚达公司与金源新燕莎MALL租赁合同2份、与新世界百货传真件、与北京美惠万家商业有限公司合作意向书、与北京市西单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设置专柜合同书、与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安贞分公司场内合作经营协议、与北京君太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百货合同、与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上述合同日期最早的为2006年11月28日,均有宝通诚达公司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董国立均作为宝通诚达公司的联系人、委托代理人或者业务负责人签字;2、2009年8月8日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内容为宝通诚达公司授权董国立至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保证金,加盖有宝通诚达公司公章;3、2007年7月3日介绍信,内容为介绍董国立办理工商处罚手续,加盖有北京柒牌服装有限服饰公司公章;4、2012年3月21日证明书,证明该公司董国立经理全权代理宝通诚达公司工商、税务等事宜,加盖有宝通诚达公司合同专用章;5、2009年8月8日指定(委托)书,内容为指定(委托)董国立办理宝通诚达公司王府井分店的登记注册(备案)手续,加盖有宝通诚达公司公章;6、劳动合同续订页,内容为续订劳动合同一年,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7日,甲方处加盖有宝通诚达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董国立签字。宝通诚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1至5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公司与董国立系合作关系,因董国立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春长系朋友关系,且董国立与北京市各商场较熟悉,因此帮助其公司与商场谈合作,董国立与商场谈下合作后,其公司按照每个月销售额千分之一支付董国立提成;宝通诚达公司不认可证据6劳动合同续订页的真实性,但认可该份证据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主张董国立会拿着合同专用章去商场签合同。宝通诚达公司未能提供合同专用章使用记录。董国立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000元加提成,提成标准为宝通诚达公司在北京所有商场销售流水的千分之六,提交9张工资条和银行对账单证明其主张。工资条显示董国立的工资构成为计时工资(包括基本薪资、津贴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工资+全勤奖+电话补贴+社保扣款,工资条未标明时间,根据董国立的说明,具体发放月份及数额如下:2012年12月计时工资2700元、提成工资2809元、实发5113元;2013年1月计时工资2700元、提成工资7208、实发12512元;2013年2月计时工资2700元、提成工资2785元、实发7402元;2013年3月计时工资3800元、提成工资1786元、实发6690元;2013年4月计时工资3800元、提成工资3690元、实发8594元;2013年8月计时工资3800元、提成工资1398元、实发6385元;2013年9月计时工资3800元、提成工资2117元、实发7104元;2013年10月计时工资3800元、提成工资2244元、实发7231元;2013年11月计时工资3800元、无提成工资、实发4987元。银行对账单显示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大部分月份董国立收到两笔转账,具体如下:2012年11月20日施传佳转账6522元、11月27日李子锋转账1069元、12月13日李子锋转账400元、12月15日施传佳转账8050元、2013年1月5日李子锋转账800元、1月17日施传佳转账5113元、2月4日李子锋转账845元、2月5日施传佳转账5000元、2月23日施传佳转账12512元、3月8日李子锋转账600元、3月19日施传佳转账7402元、4月8日施纯品转账800元、4月22日施传佳转账6690元、5月10日施纯品转账1015.5元、5月15日施传佳转账8594元、6月6日施纯品转账800元、6月18日施传佳转账6527元、7月11日施纯品转账919元、7月16日施传佳转账6436元、8月16日施传佳转账8830元、8月27日施纯品转账800元、9月11日施纯品转账800元、9月18日施传佳转账6385元、10月16日施纯品转账993元、10月16日施传佳转账7104元、11月19日施传佳转账7231元、12月10日施纯品转账800元、12月19日施传佳转账4987元、2014年1月17日施传佳转账4987元。董国立主张宝通诚达公司发放工资采取下发制,每月转账中数额少的为汽油补助、停车费的报销款,2013年2月5日施传佳转账5000元为报销款或者商场押金。宝通诚达公司不认可上述工资条的真实性,认可施纯品是其公司市场部经理、施传佳是其公司出纳,不认可李子锋为其单位员工,主张因与董国立系合作关系,因此每月向董国立支付提成,称施纯品、施传佳及李子锋转入的均为该公司发放给董国立的提成。宝通诚达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提供董国立的工资支付记录;本院审理期间提交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董国立销售提成明细,其上显示有各门店每月的销售任务、销售额及应支付给董国立的销售提成数额,未有董国立本人签名。董国立对该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宝通诚达公司未就施传品、李子峰每月转入给董国立款项的计算方式、计算依据作出解释。宝通诚达公司为证明其与董国立系合作关系,提交了董国立于2009年12月28日签字的声明,内容为:“本人董国立与北京宝通诚达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洪春长是朋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业务上互相帮助,自愿不签劳动合同,今后发生劳动合同及社保纠纷等问题本人自负,与北京宝通诚达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洪春长无关”。董国立认可该份声明的真实性,主张当时要求宝通诚达公司与其签署劳动合同,宝通诚达公司不与其签署劳动合同并要求其签署该份证明,其为了继续工作在声明上签字。董国立主张其于2013年12月31日,因不同意与宝通诚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为此宝通诚达公司告知其将扣发其工资奖金,其被迫离职。宝通诚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最后一次合作。法院审理过程中,董国立表示如无法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事系宝通诚达公司违法解除,其要求宝通诚达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董国立主张宝通诚达公司扣发其2013年11月、12月销售提成各6000元,未支付其2013年10月至12月的汽油补助、停车费每月817元合计2451元,未支付其2013年年终奖10000元,上述数额均为其估算数额。董国立主张其在职期间除2012年之外未休年休假,宝通诚达公司未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其上班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宝通诚达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就年休假和加班事宜,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董国立主张其每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4年1月21日,董国立以宝通诚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宝通诚达公司:1、支付2013年11月销售提成的经济补偿金5300元;2、支付2013年12月工资9233元;3、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6845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107元;5、支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油补4000元、停车费500元;6、支付2005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145195元、2013年年终奖10000元。2014年9月26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73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董国立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名称变更通知、租赁合同、传真件、合作意向书、设置专柜合同书、场内合作经营协议、承包经营百货合同、联合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介绍信、证明书、指定(委托)书、劳动合同续订页、工资条、银行对账单、声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国主张与宝通诚达公司在2005年9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各类合同、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介绍信、证明书、指定(委托)书、劳动合同续订页、工资条、银行对账单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董国立不仅为宝通诚达公司洽谈商场合作业务,还处理工商、税务等事宜;宝通诚达公司按月向董国立转账,银行对账单显示的转账金额亦能与董国立提交的工资条数额对应;宝通诚达公司主张与董国立系合作关系,但该公司的陈述与董国立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且宝通诚达公司就其主张仅提交双方在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声明予以证明。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能力及提交的证据,应由宝通诚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董国立的主张,认定双方在2005年9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董国立主张宝通诚达公司实行工资下发制,未支付其2013年11月、12月的提成工资;其提交相关票据,但该公司未支付2013年10月、12月的汽油补助和停车费。为此,董国立提交工资条和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其中,工资条显示的工资发放数额与银行卡转账记录中施传佳转账的数额能够对应,工资条显示宝通诚达公司未支付董国立2013年11月的提成工资;董国立称宝通诚达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12月的提成工资,虽未提交该月工资条,但根据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11月、12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银行对账单显示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及2013年12月,董国立每月均收到由李子峰或施传品转入的1000元左右的汇款,董国立称该笔款项为汽油补助、停车费。宝通诚达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银行对账单中施纯品、施传佳及李子锋的转账为该公司支付给董国立的款项,称上述款项均为支付给董国立的提成工资,根据银行对账单显示已支付董国立2013年11月及12月的提成。但该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能就其主张的提成工资提交具体的计算明细,本院审理中虽提交了董国立销售提成明细,但其上未有董国立本人签名,董国立不予认可;该公司称每月转入给董国立1000元左右的汇款为提成工资,但未能就此笔款项的计算方式、计算依据作出解释。综上,宝通诚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董国立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工资条和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发放情况,判令宝通诚达公司支付董国立2013年11月、12月的提成工资,2013年10月、12月的汽油补助和停车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宝通诚达公司否认与董国立存在劳动关系,未就董国立的离职原因及休年假情况举证,原审法院依据董国立关于上述事项的主张,并结合工资条及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工资支付情况,计算并判令宝通诚达公司支付董国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宝通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宝通诚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宝通诚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