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法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方祥开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祥开,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方祥开,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XX,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方祥开与被告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XX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依法向被告XX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学僚、冯晓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祥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祥开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XX在大昌场镇开理发店时,请原告担保向卢成建借款30000元结婚用,约定月利率2%,两个月内还清,如不能按时还,再借1年。被告结婚后到重庆开理发店,被告已偿还10000元本金。2013年7月,原告催促被告还钱,被告请求续借,自愿按月息3%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2015年2月28日,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本金20000元及利息9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借条及收条,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及原告还款的事实。被告XX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本院询问陶某某(系重庆市巫山县大昌镇某某村村主任)笔录1份,用于证实被告XX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开庭审理中,原告方祥开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3日,因被告XX结婚需要用钱,请原告担保向卢成建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今借到卢成建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整,月息2%。借款时间两个月还清,如不能按时还,再借1年,保证还清。款人:XX,担保人:方祥开。二0一三年三月三日。”借款当事人XX,担保人方祥开签名。卢成建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结婚后到重庆开理发店,被告已偿还10000元本金。2013年7月,原告催促被告还钱,被告请求续借,自愿按月息3%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2015年2月28日,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本金20000元及利息9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就借款向卢成建出具借条,应视为双方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出具的借据记载内容为准。上述借据已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原告催告还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代为被告已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为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祥开垫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800元;二、驳回原告方祥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史发玖人民陪审员  史学僚人民陪审员  冯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明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