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孝成与魏光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光华,王孝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光华,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装修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成,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96301部队士官。上诉人魏光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孝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临经开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孝成诉称,被告经营一家家庭装饰公司。原告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魅力之城购买楼房一套,因需装修入住,2014年10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为其装修。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开始装修。后因被告有违约迹象,在原告要求下,双方于11月10日又补签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装修工期为15天,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10500元。被告现再次违约,称不再为原告装修,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装饰款16000元并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魏光华辩称,被告没有违约,2014年10月28日与原告约定包工包料装修楼房,后收到原告工程款10500元,并有收据,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王孝成与被告魏光华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魏光华为原告王孝成新购买的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魅力之城的楼房一套进行家庭装修。随后被告魏光华即组织工人按照约定的装修内容进行施工,原告王孝成共支付给被告魏光华装修款7500元。期间,双方因施工效果、内容等发生争议,被告方发生停工现象。2014年11月10日原告王孝成报警,在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芝麻墩派出所,原、被告经调解达成协议,补签了装修合同一份,内容中对下一步需要被告完成的工程共8项进行明确,工期为15天,从11月10日起计算,付款方式为在7500元的基础上加3000元,阳台完成时付款2000元,最后完工付全款其中押金1000元,一个月时间付清。总款16000元。并约定如有违约,赔对方当事人全款总额16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孝成付给被告魏光华3000元,被告魏光华恢复施工,但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发生纠纷,被告魏光华未按合同完成施工又停工。后原告王孝成另行找人将未完成的工程完成。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已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魏光华承揽了原告王孝成的楼房家庭装修,双方在口头协议后又补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自愿协商的结果,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魏光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装修,本人虽称系原告王孝成将工人赶走,但无证据证实,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王孝成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魏光华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未主张调整,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应向原告王孝成支付违约金16000元。原告王孝成要求被告魏光华赔偿精神损失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魏光华主张约定的工程已大部分完成,且有原料和工具在原告处,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光华支付原告王孝成违约金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魏光华负担。上诉人魏光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8日包工包料为被上诉人装饰楼房,2014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为其签了字据,此字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完成了承包项目的工程,此工程款为10500元,有证人作证,被上诉人也自认另找人完成了其他项目。综上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没有违约,也证明了被上诉人违反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孝成手中合同无效,不承担16000元钱的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孝成答辩称,我手中的合同是有效的,且有录音证实,还有对方签字和手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光华与被上诉人王孝成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系双方发生矛盾后,被上诉人报警后双方在当地派出所内签订的,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签订合同时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装修过程中,因包工包料使用的材料等问题产生矛盾,被上诉人王孝成先后付给上诉人魏光华包工包料各种款项共计10500元,其中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完成7500元的工程量,签订合同之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又支付给上诉人3000元,但上诉人离开而未完成全部装修义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违约并造成其未完成全部装修义务,应承担未按约完成全部装修义务的违约责任。二审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16000元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上诉人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其主张的因处理此事从湖南回临沂两趟往返的费用大约为3000元到4000元,以及事后另行找他人装修的情形,同时兼顾合同的已履行大部分的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衡量,本院酌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6000元为宜。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6000元过高,应予调整并适当减少,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的规定,法院应对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二审期间本院予以释明,原审判决被改判,原审判决不为错案。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临经开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王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临经开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魏光华支付被上诉人王孝成违约金6000元,于接本判决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魏光华与被上诉人王孝成各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魏光华与被上诉人王孝成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敬国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