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葛某甲诉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975号原告葛某甲被告汪某甲原告葛某甲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金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汪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2月26日在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约定男到女方家落户;2010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葛某乙;2014年8月30日生育次子,取名汪某乙。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我们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相互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们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合法。被告汪某甲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是职能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公文书证,虽然均未经被告质证,但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葛某甲与被告汪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2月26日在通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约定男到女方家落户;2010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葛某乙;2014年8月30日生育次子,取名汪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葛某甲于2015年7月7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葛某甲与被告汪某甲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在婚后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间存在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联系与沟通,夫妻感情一定会得到改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甲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葛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金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紫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