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冬华与寿宁县鳌阳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冬华,寿宁县鳌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安行初字第27号原告叶冬华,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委托代理人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宁县鳌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寿宁县解放街41号。法定代表人吴亦雄,镇长。委托代理人缪启林,寿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叶冬华因与被告寿宁县鳌阳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自琢、被告的副职负责人吴增贵与委托代理人缪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11月27日,原告向当时的鳌阳镇茗溪大队申请建房,经大队同意,在茗溪村后段洋盖了三榴简易的房屋,经过几十年的居住,老房屋损毁严重,原告于2013年将老房子拆除重建,建好三层半混凝框架结构的新房,并将二层房间装修入住。2015年3月16日,被告以原告擅自建设砖混结构房屋为由,作出限期原告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并于2015年3月25日强行将原告的房屋拆除,损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原告建造的房屋是混凝框架结构,建房费用达60多万元(含部分楼层装修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适用法律不明确,处罚程序违法,没有保障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60万。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A1、公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A2、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拆除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明确,本案诉讼主体是明确的,但是被告无权作出本案的拆除行为。A3、现金收入凭证、证明、土地征用申请表,证明原告在1981年9月建房时,建房用地已经过村大队同意,并缴纳相应的款项,重修的房屋在原地基上,并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A4、房屋被强拆照片,证明原告的房屋被被告强行拆除现场,房屋目前已经被夷为平地。被告辩称,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被拆除房屋位于寿宁县茗溪新区规划区内,属于县城规划区,同时,原告在动工建设至今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故该地点属于县城市综合执法局管辖范围。2015年3月25日,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组织、主导了对原告顶风违建房屋的现场拆除行为,其只是作为众多协助单位之一参加此次行为,并非主导单位,故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被强制拆除的是违法建筑,没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请求赔偿损失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A1-A4,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A1-A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A1-A4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涉案被拆除违法建筑物坐落于寿宁县茗溪新区规划区,是一座三层半混凝框架结构的房屋,该房屋原系简易搭盖,土地性质为集体,原告于2013年拆除重建,建设时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批准手续。2015年3月16日被告以其名义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寿鳌限拆(2015)第02号),认定原告擅自建设的上述三层半混凝框架结构的房屋属违法建设,责令原告5日内自行拆除。因原告逾期未拆除,2015年3月25日,上述违法建筑物被强制拆除,被告参与了强制拆除。事后,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赔偿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评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应赔偿原告建造房屋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建设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请求赔偿损失无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因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由于原告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其请求行政赔偿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虽被确认违法,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其请求行政赔偿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冬华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耀楠审 判 员 罗文君人民陪审员 谢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